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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2024

合同诈骗罪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刑法》(2023)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第六条 合同诈骗罪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20年6月18日,豫检会〔2020〕9号)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指导,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依法打击犯罪,2020年4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座谈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法制总队相关人员参加座谈会。会议对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2、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均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合同诈骗罪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是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内容,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4、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区分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5、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6、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案件客观事实综合判断,从事实、行为、手段、后果等方面全面收集审查对行为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7、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2)是否签订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担保;(3)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4)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取得财物后的主要处置情况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8、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5)携款逃匿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9、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行为人取得资金后,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续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银行贷款或者个人借款的,要根据归还目的、后续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实施欺骗行为等综合判断。10、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仅有履约态度没有履约行为的,或者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有部分履约行为的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察签订履行合同的全部客观行为并结合行为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慎重处理。三、犯罪数额的认定11、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一般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以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12、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数额应为犯罪所得数额及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施控制的非法所得,其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应在适用加重犯或者量刑时考虑。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四、几种疑难情形的司法认定13、“借鸡生蛋”的行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主客观因素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4、“连环”诈骗行为。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采用“借新还旧”方式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导致资金不能归还,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5、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银行贷款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表面上看似骗取银行贷款,但银行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实际受损失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侵犯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同时要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与行为人是否有共谋情形。16、以借款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利用手续完备,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特征的借款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亲友、熟人关系等签订的普通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借款协议以后出现的诈骗行为,没有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无市场交易特点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17、本意见仅供办案参考个案,如需请示汇报的按规定程序执行。6.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2020年4月17日)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提升办案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指派员额检察官介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建议,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材料,发现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监督撤销案件。第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员额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为员额检察官办案提供参考意见。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检察长决定。第五条 对于存在罪与非罪认识分歧的疑难、复杂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在认真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后,在期限届满二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审查逮捕案件,一般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其他社会危险性条件。第七条 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强制措施应当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对于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经营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在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合同诈骗犯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经审查发现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第九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立案后超出法定期限不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对于符合撤案条件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案件,督促加快侦查进度。第十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起诉意见书复印件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当指定员额检察官进行审阅,必要时可以参与同步阅卷。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复核相关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十二条 员额检察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并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工作跟踪监督。补查提纲应当在十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备案。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应当由员额检察官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业务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报请检察长决定。第十四条 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拟决定对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下级检察院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分歧,以及人民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应当层报省检察院。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02/172023

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2022年12月22日发布  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一、基本要求(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案件,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二)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埋下问题隐患或者激化矛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二、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四)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八)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九)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十)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均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三、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十一)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和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应当随案移送。(十二)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十三)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在解决被害人因该案遭受损伤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的同时,促进矛盾化解。(十四)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检调、公调对接机制,依托调解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同事、亲友、律师等单位、个人,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十五)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人民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决定,一般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宣告室等场所进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村、社区、单位等场所宣布,并邀请社区、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法律责任、不起诉依据、理由等释法说理。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以不公开方式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诚和教育。四、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十六)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因其伤害行为致使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十七)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十八)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十九)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二十)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具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五、健全完善工作机制(二十一)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办理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把矛盾化解贯穿侦查、起诉全过程,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共同开展类案总结分析,剖析案发原因,促进犯罪预防,同时要注意查找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对于不批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并与其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等进行沟通,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二十二)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六、附则(二十三)本意见所称轻伤害案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标准的案件。(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2/2220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4】15号,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  第二条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羁押、交付罪犯等工作。  监狱负责收押罪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收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看守所负责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送交监狱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工作,切实防止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应当由监狱收监的罪犯未收监,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通知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五条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  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采取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审前未被羁押罪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办理边控手续及网上追逃的依据。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监禁刑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决定逮捕,并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以内逮捕被告人并送交看守所羁押。  前款被告人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  看守所对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  第八条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监狱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监狱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  对患有疾病的罪犯,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对体内有异物的罪犯,因医学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取出并附有诊断意见、书面声明的,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时间和次数,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收监。  监狱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罪犯信息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启动审查情况及时反馈申请人、建议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以后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可能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等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是否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建议单位,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在十日以内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罪犯在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未被羁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属于社区矫正期间又犯罪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四条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对需要收押执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并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对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罪犯收押执行,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及疾病诊治的有关材料,应当附卷归档;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应当将上述材料复制移送下一环节有关办案机关。对罪犯携带的个人非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接收。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办案平台作用,推动刑罚交付执行信息在相关政法部门之间实时共享。  第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中的严重疾病,是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并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中有关工作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文件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  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正常死亡,或者因自杀自伤自残造成伤亡,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派驻检察职能,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巡回检察、公开听证、开展专项法律监督等,依法监督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规范开展。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情节较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对于口头纠正意见,应当及时纠正;对于书面纠正通知,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收押难”“送监难”等问题,导致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仍未收押、监狱收监的罪犯超出法定期限仍羁押在看守所等判处监禁刑罚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02/22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4】16号,自2024年12月23日起实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决防止“程序空转”,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促进审判工作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融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大格局。  坚持调解优先,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和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纠纷等案件,适宜调解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机制,促进和支持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依法及时予以审理裁判,坚决杜绝强制调解、久调不决、以调压判等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情况的发生。  第三条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人民法院立案诉服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起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耐心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等工作,并一次性告知补正,不得径行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一)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起诉材料缺少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  (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  (四)被告明确但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  (五)起诉主张的案由明显错误;  (六)未能清楚表达诉讼请求;  (七)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八)其他应当开展法律释明、诉讼指导的情形。  对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不得以“另行起诉”“执行阶段解决”等理由拒绝受理。  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及时做好法律释明和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适当渠道救济权利,防止矛盾升级激化。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核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理由。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现新的事实理由需要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条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编立一个案件,禁止“人为”拆案。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  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第六条行政诉讼的原告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一)原告因受欺骗、胁迫而申请撤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  (二)原告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和解并未实际履行;  (三)原告因行政机关承诺解决相关争议或者其他实际困难而申请撤诉,但行政机关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解决;  (四)其他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需先行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可以同行政案件一并解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行政与民事案件;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未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就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及时将案件转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对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参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全面、诚实、及时地完成举证。  对在案证据有欠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准许。对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不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第十条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人,当事人申请追加或者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或者该第三人未提出申请,但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一揽子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被通知参加诉讼但因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的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  (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  (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真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能够在第二审程序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一般不应发回重审。第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且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裁判可以指正瑕疵后维持一审裁判。  对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发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裁判中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努力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的方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诉,以及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主债务无异议,仅就担保责任提起上诉等情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事项先行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一、二审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严格落实判后答疑,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对不服生效裁判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按照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要求,可以视情形由本院或者生效裁判法院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服务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承建工程的事实无争议,仅就消防工程等个别施工项目的履行申请再审,或者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整体的交易关系无争议,仅就个别批次标的物的交付申请再审,若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再审申请不涉及的原判事项不中止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  (一)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尽可能作出内容具体明确的判决。确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重作标准、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指引。  (二)当事人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释明一并解决可能存在的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三)人民法院认为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有错误的,应当尽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变更。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执源”治理,积极推进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管理,在立案、审判阶段考虑后续可能出现的执行问题,做好提示和告知,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做到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特别注重调解书的即时、自动履行。做好判后督促履行工作,切实提升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规范采取财产保全、查控、处置和案款发放等措施,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处置变现并及时给付;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恶意拖延执行、虚假提起执行异议等滥用执行异议权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坚持以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不能”为原则,严禁盲目追求结案率而随意终结执行,避免多次终结本次执行、反复恢复执行。未开展以下工作的,不得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穷尽全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搜查措施,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等必要的调查措施;  (三)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但不能处置的除外;  (四)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对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五)约谈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但涉诉讼费、刑事涉财产刑的执行除外;  (六)依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监督,强化案件质效分析,及时发现纠正问题,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稳定。

02/2220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24】6号,自2024年2月28日起实施)  为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把握总体要求  1.深刻认识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重大意义。医疗保障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重大意义,持续深化医保骗保问题整治,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按照证据证明标准和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确保每一起医保骗保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依法、及时、有效惩治医保骗保犯罪。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裁判意识,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准确认定医保骗保犯罪  4.本意见所指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是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等。  5.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  (4)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5)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6)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7)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8)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实施前款规定行为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应当予以追缴。  定点医药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6.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2)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  (4)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5)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医用耗材等,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6)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为他人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不属于前款第(2)项规定的冒名就医、购药。  7.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8.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购买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使用,同时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他人医疗保障凭证(社会保障卡等),并盗刷个人医保账户资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但行为人能够说明药品合法来源或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  (1)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2)曾因实施非法收购、销售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3)以非法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为业的;  (4)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5)利用互联网、邮寄等非接触式渠道多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  三、依法惩处医保骗保犯罪  10.依法从严惩处医保骗保犯罪,重点打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对其中具有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也要从严把握从宽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组织、指挥犯罪团伙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2)曾因医保骗保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拒不退赃退赔或者转移财产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11.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要同步审查洗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线索,实现全链条依法惩治。要结合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发现、识别医保骗保团伙中可能存在的黑恶势力,深挖医保骗保犯罪背后的腐败和“保护伞”,并坚决依法严惩。  12.对实施医保骗保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决定。  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要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区别对待、区别处理。对涉案不深的初犯、偶犯从轻处罚,对认罪认罚的医务人员、患者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3.依法正确适用缓刑,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职业骗保人、曾因医保骗保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毁灭、伪造、隐藏证据,拒不退赃退赔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的特定活动。  14.依法用足用好财产刑,加大罚金、没收财产力度,提高医保骗保犯罪成本,从经济上严厉制裁犯罪分子。要综合考虑犯罪数额、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四、切实加强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  15.医保骗保刑事案件链条长、隐蔽深、取证难,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围绕医保骗保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收集固定证据,尤其注重收集和固定处方、病历等原始证据材料及证明实施伪造骗取事实的核心证据材料,深入查明犯罪事实,依法移送起诉。对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16.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强化以证据为核心的指控体系构建,加强对医保骗保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完善证据体系。  17.人民法院要强化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依法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8.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9.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确因证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证人证言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凭证、账户交易记录、审计报告、医保信息系统数据、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  20.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等有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予返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21.对行为人实施医保骗保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的财产,但无法查明去向,或者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等值财产的追缴数额限于依法查明应当追缴违法所得数额,对已经追缴或者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应当及时调取。  2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把追赃挽损贯穿办理案件全过程和各环节,全力追赃挽损,做到应追尽追。人民法院在执行涉案财物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和财产返还等工作,最大程度减少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五、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  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医保骗保行为或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商请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参考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公安机关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医保骗保犯罪线索要及时调查,必要时可请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医药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做好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医保骗保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依法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机关处理。  2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医保骗保刑事案件前期调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完善线索发现、核查、移送、处理和反馈机制,加强对医保骗保犯罪线索的分析研判,及时发现、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公安机关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快推动信息共享,构建实时分析预警监测模型,力争医保骗保问题“发现在早、打击在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医保骗保案件处理结果及生效文书及时通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25.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时,可商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或核算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数额,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积极能动履职,进一步延伸办案职能,根据情况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以案释法,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广大群众知法、守法,共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正常运行和医疗卫生秩序。结合办理案件发现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发送提示函、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并注重跟踪问效,建立健全防范医保骗保违法犯罪长效机制,彻底铲除医保骗保违法犯罪的滋生土壤。

02/2220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法【2024】132号,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猥亵儿童罪  1.构成猥亵儿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猥亵儿童罪的,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根据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综合考虑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开设赌场罪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危害后果、执行情况、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组织卖淫罪  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  4.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根据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综合考虑组织卖淫次数、卖淫人员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指导意见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  (四)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02/222025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

  (2024年11月26日,自2024年11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检察机关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过罚相当,加强跟踪,促进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审查是否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做好案件移送、分析汇总、沟通协调等工作。  刑事检察部门对依法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审查是否应对被不起诉人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按照分工和管辖案件类别,统筹履行行刑反向衔接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章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将案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并同步移送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  刑事检察部门移送决定不起诉案件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审查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刑事检察部门补齐相关材料后接收。  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将案件分配给检察官办理。  第三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程序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制发检察意见,既要审查依法是否应当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要审查是否有必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围绕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一)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已经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  (六)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或情节轻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七)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提出检察意见:  (一)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法律、行政法规未另行规定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确需调查核实的,依照《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登记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  征求异地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期限。  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报请检察长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审查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  (一)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  (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  (三)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  经复议、复核、复查,未变更、撤销不起诉决定的,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收到复议、复核、复查决定之日起恢复审查。  对被害人刑事自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自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收到裁定文书之日起恢复审查。  第十四条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叙述案件事实,依法提出制发检察意见或终结审查的处理意见。  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刑事案件审查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审查意见、风险评估预警等内容。  刑事检察部门对被不起诉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提出的意见,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拟不采纳的,应当在审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承办检察官审查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  (一)刑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行政处罚依据已经失效的;  (三)具有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提出检察意见的;  (四)具有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五)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  (六)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作出判决,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  对符合前款情形的,可以简化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第二节检察意见  第十六条承办检察官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案件来源;  (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本情况;  (四)采取和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情况;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情况;  (六)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  (七)被不起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  (八)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九)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意见书》之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层报与该行政主管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下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指令对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异地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行政主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行政主管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提出检察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不一致的,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制发《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送达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书》抄送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检察意见书》应当载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回复期限。  第三节跟踪督促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应当持续跟踪后续处理情况,存在分歧的,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后具有不予回复、不予行政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处罚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存在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督促其纠正外,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其上级机关。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发现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检察等综合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的专门检察部门,对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没有特殊规定的,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加强与刑事检察部门的沟通,并将提出检察意见和行政主管部门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部门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建立健全案件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机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02/2220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2024年9月30日高检办发[2024]12号)  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污染环境案件执法、司法实践,现就此类案件证据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落实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统一执法司法标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相统一。  (一)依法规范原则  要合法、科学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法规范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二)全面客观原则  要全面客观收集、提取、移送、审查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得选择性取证和选择性移送证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  要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犯罪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不得认定。  二、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且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执法记录或相关视频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和现场具体情况;  2.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监控录像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预谋和实施过程;  3.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内部记录,生产、排放日志,污染物处理协议,交易单据记录等,证明排放、倾倒、处置的客观事实;  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  1.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书证;  2.书证、物证,证明涉案污染物,及其产生工艺、生产流原辅材料;  3.污染物处理经营许可资质证明;  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及视频、现场采样的登记表、监测数据;  5.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的笔录、检测获取的数据;  6.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监测数据;  7.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8.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9.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明污染物来源、产生过程、种类、性质等。  (三)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2)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批准文件;  (3)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或经纬度测试记录,证明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属于重点保护区范围;  (4)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情况说明;  (5)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位置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1)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视频等,证明查获的危险废物重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明扣押的运输车辆的载重量或容量;  (3)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合同约定、资金往来记录;  (4)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登记表、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如耗电量、耗水量、产品数量)等书证,证明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及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重量;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1)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污染物含量;  (2)国家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  (3)生产、处理记录书证等,证明企业生产情况、废物产生率及处理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视频、照片、检查笔录、取样记录、侦查实验等,证明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具体方式、来源、去向,以及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被用于排放污染物;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排污方式类型;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照片,证明应急排放阀门开关状况、应急通道有无烟气排放、有无紧急情况等;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情况、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证明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时间段无紧急情况;  (3)物证、书证等,证明生产工艺情况以判断是否处于紧急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2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证明每次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段大气污染情况;  (3)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  (4)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此次超标排放的情况;  (5)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1)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名录或清单,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单位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2)监控录像,证明自动监测设备站房、监测点位案发时间段的情况;  (3)运维记录、台账,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  (4)自动监测设施上传环保部门监管平台的相关记录、涉案单位手动修改记录,现场查获时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自动监测数据被篡改的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5)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证明自动监测设备被篡改、伪造数据或被干扰正常运行;  (6)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2年内因上述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1)收据、发票、账本、账单、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等书证或电子数据,证明通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0.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2)合同、收据、发票、账目、往来账本、账单、银行转款记录、资金交易明细、污染物处置的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11.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供水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  (2)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当地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具体情形和时间;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时间及其他情况。  (四)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除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的证据外,还应重点审查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区域生态功能退化、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1)国务院确定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相关文件;  (2)现场勘验示意图、位置图,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地点与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位置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水生生物保护主管部门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等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2条的证据要求。  4.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9、10条的证据要求。  5.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1条的证据要求。  6.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10亩以上,其他农用地2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等文件,证明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  (2)土地承包协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和具体情况;  (3)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涉案地块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现场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幼树的死亡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8.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领导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布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转移、疏散群众的情况;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9.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1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3人以上轻伤的。  (1)鉴定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被害人中毒、染病、受伤的原因及损伤等级;  (2)病历、医疗诊断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患者中毒、染病、受伤情况;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五)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部分第1条,“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部分第1条、第2条、第6条、第9条的证据要求。  (六)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应当注意对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即需要证实犯罪嫌疑人所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  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审查中需要结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意见,生态环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综合判断。  三、证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本罪为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重点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据  1.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应附免冠照片以及同户家庭成员情况并加盖户籍专用章。未附照片的,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辨认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笔录;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工作证、护照等;  3.岗位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二)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  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证明,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等特殊行业的,应审查相应的批文或许可证;  2.证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性质的相应法律文件,机关、团体法人代码;  3.单位财务账目、银行账号证明、年检情况、审计或清理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明单位管理及资产收益、流向、处分等情况;  4.单位内部组织的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单位的组织形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情况;  5.单位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签字记录等材料,以及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单位车辆、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的记录,证明是否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6.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授意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况;  7.单位已经被撤销的,应有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  8.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公司员工和业务合作方的证人证言等,重点审查单位基本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个人任职、职责等情况,查明犯罪活动是否经单位决策实施。  四、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犯罪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方式、经过、结果。关于违法性认识,仅需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  (二)其他证据  犯罪嫌疑人对污染环境的主观罪过存在辩解时,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具有下列情形,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结合具体案情,需要注意审查以下证据: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企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目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等;  (2)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等,证明涉案企业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2.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1)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包括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硬件设施、审查批复、自主验收等;  (2)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等,证明实施污染行为前后的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的差别;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3.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1)验收合格的相关批复;  (2)被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规范要求;  (3)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不按规范要求使用;  (4)证人证言,证明未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实际操作不规范。  4.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书证、自动监测设备的电子数据等,证明设备故障被发现或者被上报的情况;  (2)监测数据,证明污染后果持续产生等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1)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通知书;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责令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3)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或者故意不查验经营许可、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企业危险废物出入库证明等;  (2)正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负责人员的证言等,证明同期处置同类危险废物的市场价格合理区间;  (3)监控视频、运输车辆车牌核查情况,证明危险运输、处置废物的过程;  (4)资质查询情况等,证明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5)证人证言,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4条、第5条的证据要求。  8.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参考“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第7条的证据要求。  五、证明共同犯罪的证据  审查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参与污染物收集、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或向实行犯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应注意,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客观上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  (一)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证明自首及其他发破案经过的证据  除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外,还应分情况审查以下证据:  (1)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线索的,应审查上游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  (2)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盘查或接受投案人员的证言等;  (3)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并立案的,应审查公安机关相关工作汇报、总结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4)行政机关移送的,应审查案件受理、登记、审批、移送手续等。  2.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决策、分工、获利情况等。  3.证明认罪认罚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退赃退赔证明等。  4.证明检举立功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来源材料;  (2)司法机关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3)立案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证明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处理结果。  5.证明前科劣迹的证据  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1)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  (2)检查、调查的执法录音录像等证据;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经过。  2.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公安机关结合侦查、调查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犯罪地点影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统计证明等客观材料。  3.特定期间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发生在突发环境处置等特定期间;  (2)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监测数据、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明在特定期间依然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4.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查询记录,证明具备经营危险废物的资质;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1)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明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6.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  (1)环境修复申请书、关于对污染场地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申请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支付环境修复及损失费用收据等;  (2)污染治理合同、银行转款记录等;  (3)现场照片、生态修复验收报告等,证明修复情况;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叙述或说明上述情况。

02/2220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自2024年8月16日起施行。  财务造假犯罪主要涉及欺诈发行证券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几种犯罪。现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总体问题  (一)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  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在证券发行、持续经营等不同阶段实施的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信息披露犯罪。发行不同的证券、在不同的阶段,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和披露义务均有差别,准确认定公司、企业是否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其披露义务是认定本罪的前提条件,对此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判断。  1.关于证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发行人在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发行股票,既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也包括公司上市后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债券,既包括上市公司发行债券,也包括非上市公司、企业发行债券;既包括公开发行债券,也包括非公开发行债券;既包括发行仅还本付息的信用类债券,也包括发行可转换为本公司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存托凭证,既包括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也包括境内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发行不同类型的证券,信息披露主体及义务存在差异,应当精准适用行政规定,依法作出认定。  2.关于证券发行人持续经营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1)公司股票发行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对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件等负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2)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负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认定。(3)境外公司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内交易所上市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对境外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件等负有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证券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后持续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依法作出认定。  3.关于具体事项的披露义务。对于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具体事项的披露义务,可以根据上市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具体事项信息披露指引等,依法作出认定。  (二)罪数问题  1.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数问题。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同时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行贿犯罪的罪数问题。《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管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应当立案追诉。本项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具有客观行贿事实即符合本罪的立案追诉条件,行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多项立案追诉标准是否有先后适用顺序,符合多项标准的是否必须全部查明  1.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多项标准是并列适用的关系,在适用上有准确选择的要求,但没有优先、劣后之分,达到其中一项标准的就应予立案追诉。其中,第十项兜底条款在适用上虽应慎重把握,但与同条款的其他规定仍属并列适用关系。  2.财务造假犯罪由于财务指标互相关联,犯罪行为往往同时符合几种追诉标准,对此从法律和道理上讲,应当依法全部查明,以便全面评价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  (四)如何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立案追诉标准对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均规定“造成投资者(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此,相关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可以参照民事判决对直接经济损失作出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计算的,应当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后予以审查认定。  (五)如何把握“情节特别严重”的升档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大致可以分为数额、比例及其他情形三种。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差异较大,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  (六)关于支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问题  财务造假犯罪危害严重,应当坚持刑事、行政、民事立体化追责。检察机关支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有关方面提出复制材料等协助请求的,应当依法配合。  (七)公司、企业违反规定在账目上作跨期确认,但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如何处理  公司、企业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本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的规定,跨期确认收入、跨期确认成本以及跨期确认应当计入当期利得或损失等情形,属于财务造假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八)涉案人员的分层分类处理问题  财务造假犯罪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也较多,对此应坚持分层分类处理。  1.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对公司、企业的控制权、决策权以及具体管理职责等,综合认定。  2.公司、企业体系内的中层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的,应当以欺诈发行证券罪或者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作用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单位或个人通过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资金空转等手段,配合公司、企业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或个人专门为公司、企业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的,应当从严打击。  二、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问题  (九)本罪规定的债券有哪些  本罪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既包括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债券,也包括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新类型或不常见的债券,可在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按照“还本付息”这一债券的共同属性,依法作出认定。  (十)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二至四项规定的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的占比,是按照发行文件披露的几个会计年度的总和计算,还是按照不同会计年度分别计算  发行股票或债券对企业财务指标有不同的要求,可以分为对最近几年每年财务指标的要求、对最近几年平均财务指标的要求和对最近一期财务指标的要求,发行文件对相应的财务指标均应作全面披露。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第二至四项的规定,比例计算的分子是“虚增或者虚减的资产、营业收入、利润”,分母是“当期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总额、利润总额”,发行文件中虚假披露的是最近几年每年财务指标的,分子、分母按照不同会计年度数据分别计算;虚假披露的是最近几年平均财务指标的,分子、分母按照披露的最近几个会计年度绝对金额的总数计算;虚假披露的是最近一期或者期末财务指标的,分子、分母按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数据计算。  (十一)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五项“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不同类型重大事项是单独计算还是合并计算,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是指哪一期  该项以重大事项违规披露数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为立案追诉标准,分子、分母的计算应注意:  1.分子:为隐瞒或者编造重大事项的数额,采用“先并后合”的方法计算。“先并”指重大诉讼、担保、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应当合并计算,“后合”指任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可跨不同会计年度。  2.分母:为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最近一期”指发行文件披露当期。发行上市阶段要求披露的信息是为了让投资者了解公司、企业发行时经营状况,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重大事项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也应体现为对发行当时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因此以重大事项所涉数额占发行当期净资产的比例认定情节严重程度。  三、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问题  (十二)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第五项“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如何理解,是否应当按照临时披露义务、定期披露义务分别计算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负有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双重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对于临时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定期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应当分别计算,其中一个比例达到该项标准的就应当立案追诉。  1.关于临时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的计算。发生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公司、企业应当及时披露。对于违反该临时披露义务的,违规比例计算方法为:分子采用“先并后合”的方法,先将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担保、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合并计算,后将任意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累计计算,可跨不同会计年度;分母采用连续十二个月最后一笔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往前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披露的净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分子,对于单笔重大事项未达临时披露标准,多笔重大事项累计达到临时披露标准的(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按不同类型分别累计至一定数额的应当临时披露),以累计至披露标准的当次应当披露的数额计入分子。关于分母,由于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重大事项是否应当临时披露,一般以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数额的比例为标准,因此分母选取经审计的年度报告,不选取中期报告。  2.关于定期披露重大事项违规比例的计算。定期披露文件应当对当期的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进行完整披露。对于违反该定期披露义务的,违规比例计算方法为:分子采用当期披露文件未按规定披露的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合并数额;分母采用当期披露文件披露的净资产。  (十三)本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1.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公司、企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继续状态结束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追诉期限从该日起计算。  四、关于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的问题  (十四)关于定罪问题  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同时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办理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案件,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指不遵守规定或能为而不为,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为例,目前既有案例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实际办案不能囿于既往认定情形,具体认定标准要保持必要的开放性,以制衡越来越隐蔽的犯罪手法和行为人越来越强的反侦查能力;同时还应注意到,严重不负责任背后往往隐藏有利益关联或利益输送行为,对此应当坚持深挖彻查、全面打击。

02/222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法〔2024〕42号,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  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申请人补正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提交诉前保全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计算期间。  第五条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者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申请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三项法律制度的功能定位和适用情形,引导申请人选择更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将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受理诉前保全案件前,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但情况紧急且特殊的例外。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经济困难;  (三)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四)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婚姻家庭纠纷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二)因人格权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申请行为保全;  (三)其他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产权查询单等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所有权人名称、产权证号或者预售网签号、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道路、楼盘名称、具体房号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的,提供了储户姓名、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提供了车辆保管人或者控制人信息、机动车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具体信息;请求扣押的,提供了该机动车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提供了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者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提供了债权人名称、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债权凭证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为国债、基金的,提供了国债、基金的名称、种类、数量、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提供了权利证书登记号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提供了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四)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面临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可能增加申请人损害;  (四)申请人的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一个是否准许的裁定;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等情形的,可以分别作出裁定。  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对下列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和抚育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起诉请求支付该专用账户对应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独立保函保证金,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社团组织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财产;  (九)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等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六条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采取对被申请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保管的生活、生产经营性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申请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诉前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发现明显超标的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部分保全,但该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或者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不能足额保全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电子证据进行诉前保全的,应当同时保全电子信息的来源地、目的地、发送与接收时间、软件运行的环境、操作系统等据以验证被保全证据可靠性的必要信息,可以扣押相关计算机主机、硬盘、服务器等存储介质。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时起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第二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解除诉前保全的其他情形。  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诉前保全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理性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一张网”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和提起诉讼信息相关联,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诉前保全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向对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移送保全手续。诉前保全手续移送后,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裁定是否准许诉前保全和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执行部门负责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管理,有序衔接诉前保全的立案、执行部门工作,确保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六条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考核指标,探索建立以诉前保全实施率、保全成功率、纠纷化解率、执行到位率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激励机制,引导干警依法准确适用诉前保全制度。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关于诉前保全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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