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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82025

网络语境下的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

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把这两个罪名放在一起作比较,是因为,从字面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我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将“强制与否”作为区别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关键要件。实则不然,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保护的法益的侧重点不同,此“侮辱”非彼“侮辱”。同时,像强奸、强制猥亵这类犯罪,其损害结果更具体,损害的程度也相对容易量化,而强制侮辱罪或者侮辱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那么直接,尤其在网络的空间里,被侵害人有时候并不能准确地找到抓手来保护自己,甚至被羞耻心和恐惧感拉扯着而纵容犯罪分子变本加厉地继续伤害。强制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与强制猥亵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与诽谤罪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侮辱、诽谤罪也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下面的两个案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格权益都有侮辱的行为及结果,案例1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案例2以侮辱罪定罪处罚,让我们借助案例来分析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在实务中认定的要点。案例1:区某某强制侮辱案基本案情:2017年6月,被告人区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某公共厕所内,将手机伸到厕所和洗澡房之间的透气窗,拍摄被害人吴某某的裸照及洗澡视频。此后,区某某再次到该处采用同样方法拍摄到吴某某母亲涂某某的洗澡视频。同年12月,区某某通过微信将其偷拍的两段洗澡视频及截图发给吴某某,以将所拍摄到的视频发送到互联网上相要挟,要求吴某某自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送给他。在上述要求遭到吴某某拒绝后,区某某继续用淫秽语言骚扰吴某某,并将自拍的男性生殖器官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某,继续威胁吴某某拍裸照和自慰视频发给他,被吴某某拒绝。吴某某于2018年4月6日报警。同年10月15日,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20日,吴某某与区某某的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区某某家属承诺赔偿损失7.5万元,于当日转款4万元给吴某某。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区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05-1-184-001)案例2:李某侮辱案基本案情:2021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为报复被害人美某某(女),将先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偷拍美某某露脸的裸体视频命名为含有校名、被害人籍贯等信息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境外黄色网站,后被另一境外黄色网站转载。截至2023年4月6日案发,该视频在境外第二个黄色网站上的浏览量达2.3万余次。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2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在境外黄色网站上传了其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均未露脸)42部,后被另一境外黄色网站转载。截至2023年4月6日案发,上述视频的浏览量达9000余次。经鉴定,上述42部视频均属于淫秽视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04-1-196-001)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界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均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容易混淆,但二者的性质完全不同。1.法益的区别两罪均系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害,强制侮辱罪的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被害人的性尊严或性羞耻心,侮辱罪的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被害人的品德、人格、名誉等。强制侮辱罪侧重于对女性的性的自主权的保护,侮辱罪侧重于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与强制猥亵罪规定于同一条款,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2.客观方面的区别:(1)强制侮辱罪中的“暴力”等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侮辱罪中的“暴力”及其他方法是目的行为。强制侮辱罪的“强制”手段是必备要件,与强奸罪的强制手段基本一致,即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侮辱妇女。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强制侮辱罪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虽未直接实施暴力,但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他人或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侮辱的;用酒将他人或妇女灌醉、用药物将他人或妇女麻醉后进行侮辱等等。侮辱罪不以暴力或与暴力相当的行为为要件,即单纯的言语攻击或文字侮辱也可构成侮辱行为。侮辱罪中的“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当众撕破他人衣服、以粪便泼人、强迫他人做出有辱人格的动作等。侮辱罪中的暴力与强制侮辱罪中的暴力不同,强制侮辱罪中的暴力是手段行为,而侮辱罪中的暴力是目的行为,即暴力行为本身就具有侮辱的性质和实害后果。侮辱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语言侮辱如当众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文字侮辱如贴传单、漫画、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诋毁他人人格、侮辱他人。(2)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多以淫秽下流的方式满足行为人的性刺激或性满足,使被害人受到与性相关联的羞辱,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多以公然的方式损坏他人名誉和贬损他人人格。强制侮辱罪中“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的、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强迫拍摄裸照,在他人身体刻淫秽文字,强迫模仿性动作,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侮辱罪中“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犯罪。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人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他人在场,被害人的名誉才会受到伤害。所谓“他人”,是指特定的人,但不限定性别,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骂街”、谩骂等,不构成侮辱罪。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的行为不断增多,如通过网络对他人进行辱骂攻击、发布涉及他人隐私信息或图片等,这类行为借助互联网传播快、范围广,往往给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3.强制侮辱罪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只有被侮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被害人不起诉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实施侮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一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案例1中,被告人区某某以在网络上发布被害人的隐私视频相要挟,威逼被害人拍摄隐私视频,并多次用淫秽语言骚扰、侮辱,及拍摄淫秽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案例2涉及两个罪名,即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人传播可准确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私密淫秽视频,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亦损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可能构成侮辱罪。如果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因侮辱罪的法定刑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应当以处罚较重的侮辱罪定罪处罚。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上传视频的主观意图,以及视频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被害人身份。若行为人出于满足自身变态欲望等目的,将他人私密视频上传至互联网,应当依法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视频恶意上传至互联网,导致其人格尊严、名誉受损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侮辱罪。案例2中,被告人李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偷拍的被害人露脸隐私视频标注特定明确信息及具有侮辱性的敏感词后在互联网上传播,公然实施侮辱行为,浏览量达2.3万余次,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还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传播淫秽物品罪无法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案例2没有适用自诉程序,适用了公诉程序,原因是:首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包含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一公诉罪名在内的两罪,符合公诉条件。其次从被告人实施网络侮辱的动机目的来看,是其向被害人提出再次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出于报复目的,将被害人的露脸私密视频上传至黄色网站,并且为吸引关注,还对私密淫秽视频标注敏感性侮辱词汇,犯罪动机卑劣;从行为方式来看,将被害人的私密视频上传至境外黄色网站,容易被反复转载,难以彻底删除,会长期留痕,且该行为本身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从传播范围和危害后果来看,该视频被境外其他黄色网站转载后点击量达2.3万余次,且在被害人的熟人之间传播,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可能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今后正常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综合上述情形,该案也符合上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条件,故适用公诉程序是妥当的。法条链接【强制猥亵、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06/242025

通过几个案例揭秘网络贷款的骗局

前几天和一位前来咨询的大姐聊天,说起现在网络犯罪的话题,她说现在有的事儿啊说不清,很奇怪,听着都觉着不可思议,有的就是在瞎扯,怎么就会有人轻易相信?然后被骗。还真是,我也经常为此感到不能理解,怎么就相信了呢?一、来自一个故事的启发随手翻阅谢尔顿的《假如明天来临》,里面讲了一个略显俗套的故事。主人公惠特妮乔装打扮成一位极富有的贵妇来到一家名牌珠宝店,她进店后对店内陈列的名贵珠宝一律瞧不上眼,她对店员说要购买价值十万美元以上的绿宝石。精明的珠宝店经理霍尔斯顿亲自接待了这位贵宾,并把她带到只针对高端客户的展厅,在这里惠特妮看上了一枚十克拉的哥伦比亚绿宝石,最终以十万美元成交,惠特妮开具支票,拿走了宝石。但是第二天,惠特妮又返回到店里,霍尔斯顿心里七上八下以为是要退货,而没想到的是,这位贵妇还要再买一颗一模一样的宝石,并且理由很充分,心情很急迫,最重要的是不惜重金、高价求购。霍尔斯顿告诉惠特妮,市面上几乎不可能再有同样的一颗绿宝石。越是没有,越是想要,一边饥渴地要买,一边饥渴地想牟取暴利。霍尔斯顿为这千载难逢的商机而垂涎欲滴,于是跳进了陷阱,他答应惠特妮帮她找一颗一模一样的宝石。“这也太瞎扯了吧!”当我正感叹谢尔顿编写的剧情毫无悬念很low的时候,霍尔斯顿已经沉浸在豪挣一笔后坐着豪华游艇度假的幻想中。谢尔顿写道:“他的贪婪正在与他的常识做斗争,但他知道,不管怎样都不能失去这个绝佳的机会。”最终,霍尔斯顿一步步进入骗局,以双倍还多的价格将其原本卖出的那颗十克拉的哥伦比亚绿宝石又买了回去。惠特妮空手套白狼将15万美元骗到手。就这样,霍尔斯顿走进了骗局,那一刻,他似乎深信不疑,事后惊醒,不过是鬼迷心窍,但却为时已晚。分享这么一个看似有点无聊的故事,实则是因为这句话——“他的贪婪正在与他的常识做斗争”“不管怎样都不能失去这个绝佳的机会”。在利诱和机会面前,心里住着的“贪婪小人”和“常识小人”在打架,“贪婪”越来越膨胀,“常识”则节节败退。这正好回答了我和来访的大姐的困惑。怎么就相信了呢?让我们通过下面几个案例来感受一下现实中的“不可思议”,看看是什么战胜了人们的常识。二、网络贷款中的刑事犯罪1.网贷中的帮信罪2022年8月,逄某因分包燃气、绿化工程需要贷款投资,但因其在多家网贷平台贷款逾期导致信用不良未能成功。逄某遂通过网上寻求他人帮助贷款,一名叫“王哥”的网友称外地有贷款渠道,并向逄某推荐了一个微信昵称为“四海金融”的人。逄某添加微信好友后,“四海金融”称需要逄某注册一个公司账户,用公司账户贷款买车,然后把车卖掉获得款项,包吃包住包路途费用,对方提成10%,并让逄某到上海市注册。逄某同意后,“四海金融”为其购买机票,逄某于2022年11月1日从青岛市到达上海市,在宾馆住宿一个多月,“四海金融”未与其见面。“四海金融”又称在上海无法注册,让其去北京市并给其预订了高铁票。逄某到达北京市在宾馆住宿半个月,“四海金融”又称在北京市也无法注册,又让其去大连市并为其预订了高铁票。逄某到大连市后,“四海金融”将其拉进一个名为“大连业务群”的微信群。逄某在“四海金融”的引导下用其个人信息注册了大连鑫圆迪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副本,还添加该群内一个微信昵称为“成总”的人为好友。2022年12月29日,“成总”通过微信向逄某发送大连市一家浦发银行营业厅地址,并让其和一名陌生男子去办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后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和U盾等交给“成总”派来的一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之后,逄某返回青岛市。两周后,逄某发现微信联系不上“四海金融”和“成总”。2023年2月4日,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核实,在逄某出借公司账户期间,该公司的上述浦发银行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单向流入资金365万余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8起、电信诈骗资金263万余元。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案例来源: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刑初1112号刑事判决书】2.网贷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6月,被告人李某以帮助白某蒙(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刷流水为名,在常某花(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下,介绍白某蒙、郭某到天津市使用银行卡将转入卡内的涉诈资金多次取现。其中,白某蒙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4万余元,郭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8万余元。涉案银行卡中有被害人报案的电信诈骗资金共计12万余元。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案例来源: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冀0125刑初304号】3.网贷中的盗窃罪2024年5月23日22时许,张某以帮助何某成办贷款为由取得何某成的信任。在广州市从化区某沐足酒店202房间,张某以需要手机查看何某成征信、社保公积金等材料为由使用何某成的手机,张某在何某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何某成的手机以何某成的名义向网贷平台贷款53400元,在上述贷款53400元到达何某成的银行账户后,张某从何某成的账户转账57000元到自己持有的银行账户中。何某成于次日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粤0117刑初890号】三、网贷怎么避坑?怎么就相信了呢?因为欲望战胜了理智。看完这些案例,你发现了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总有一款适合在网络贷款中迷失的人。如今,网贷便捷,但乱象频发,有些人用款心切,却急不择途,轻则陷入债务危机,重则可能带来牢狱之灾。有时候,我在想,像上述案例中的人,他们真的相信了吗?这么明显的坑竟然识别不出来吗?我不相信他们真的信了。我觉得这里面有一些自我欺骗的成分在,因为贪婪产生侥幸心理,因为侥幸而麻痹自己,然后一步步走向网贷的陷阱。怎样避坑呢?当然是选择正规平台,看清合同,算清成本。国家反诈中心提醒我们:“办理贷款一定要到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正规贷款在放款之前不收取任何费用。切记:任何网络贷款,凡是在放款之前,以交纳“手续费、保证费、解冻费”等名义要求转款刷流水、验证还款能力的,都是诈骗。”要做到这些,其实很简单,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看好自己的账户,不要随意让他人操作手机,更不要把银行卡或账户交给他人使用。但是,我认为这些还不是最重要的,识别陷阱也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识别自己,在看似好的机会面前保持冷静,在利益的诱惑面前保持清醒。

05/292025

刑事控告,公安不予立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前两天中午在律所吃饭时,听到同事郭律师讲她在医院看病的一段令人无语的经历。郭律讲她做完检查取了化验单交给医生,只见医生拿着化验单端详了一会儿,然后拿起手机,开始点点刷刷,郭律心里就嘀咕“这医生当着病人开小差,也太不敬业了吧”,忍不住地好奇,她伸长了脖子瞟了一眼,差点笑出声儿,原来医生在“对症搜药”呢。我们在场听的人都当作个乐子,有的替那个医生觉得有点尴尬,有的说这医生应该考虑到病人的感受多少避讳着点……一位小伙伴听完后说,何止医院啊,我们律师行业又何尝不是呢。我从大家的反映看到了接纳和理解,AI已来,不管你承认不承认,它都是一个好用的工具。有同事感慨,现在对律师的挑战越来越大了,以前当事人来咨询案件时是真的咨询,现在当事人来咨询,感觉是在考律师,他们是带着问题来的,也是带着答案来的,很明显有的当事人是做了功课的,有时候他问问题的目的,是验证他从AI或者其他途径得到的答案。这是一个坏现象吗?肯定不是。一个强大的工具摆在你的面前,对你的挑战就是识别它,然后为你所用。AI已来,你不驾驭它,它就将取代你。为什么啰唆这么多,是因为最近我令一位前来咨询的客户“不满意”了。原因是他让我帮他起诉公安局不作为,我说“不可以”,他说他来之前在网上查过,也向其他律师咨询过,对公安机关刑事不立案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听了头皮发麻,心想,这勇气是梁静茹给吗?AI是工具,不是答案啊。最近经常遇到关于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咨询,有涉及故意伤害的、诈骗的、强奸的等等。今天就借两个案例,来纠正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再说说关于刑事不立案的救济路径。案例1:李某某诉涿州市公安局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行为违法一案基本案情:202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康某驾车撞击李某某房屋院落的大门,将李某某家大门撞毁后离去。经涿州市物价局鉴定大门的直接损失为3589元。李某某于2023年9月11日向涿州市公安局高官庄派出所报案,涿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了涿公(高)行罚决字〔2023〕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不满足刑事立案的标准,未予刑事立案,但未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李某某向司法局提出复议,涿州市司法局答复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未予刑事立案又未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实质是对被告未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行为不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案例2:王某诉汲浜派出所不予书面答复行为违法案基本案情:2024年5月2日、6月13日王某向汲浜派出所所长秦征宇邮寄了举报张某某涉嫌诈骗的举报信,要求对诈骗嫌疑人张某某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王某因汲浜派出所不立案,认为汲浜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曾于2024年起诉汲浜派出所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一案,要求判定汲浜派出所针对原告的举报既不立案亦不书面回复的行为违法。本院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原告举报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要求被告履行的立案查处的职责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公安机关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原告再次举报并起诉要求被告履职,实际是对该决定不服,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沪0115行初7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现起诉人再次提起要求判定汲浜派出所对起诉人的请求没有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遂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立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行初2036号行政裁定书)对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救济路径以上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有下列救济路径:1.申请复议、复核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控告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2.申请立案监督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控告人。3.刑事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附:法律依据附:法律依据1.《刑事诉讼法》(2018)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04/172025

令人为难的“借款”之出借信用卡的民事风险

熟人之间借款往往是个“出钱不讨好”的事情,虽然都明白这个理儿,但是在生活中却难以避免。不借吧,拨不开面子;借吧,又怕拖着不还;让打个欠条,还张不开嘴……真是“难”以言说。那么,我先列三个数字,看看能不能消解您的“碍于情面之难”。我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民间借贷”案由的判决文书,可以看到近三年公开的判决就有298万余份,近一年的判决有63.5万余份,仅2025年1-4月就有30673份。记得当年学习合同法的时候,老师在讲台上给我们讲:先小人后君子,成就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难免真小人。那时候除了觉得押韵和对仗外没有真切的体会,现在想来,这是一个理性人应该有的态度。今天说说以“借款”的名义出借信用卡的民事风险。案例:G某与J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事实:J某与G某是同学。J某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因生意周转陆续向G某借款。G将其平某银行、江某银行、兴某银行和交某银行信用卡陆续出借给J某使用。2023年4月30日,J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G某借款拾玖万叁仟圆(193000),于2023年5月30日归还第一笔拾万圆整(100000),第二笔于10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玖万叁仟圆(93000)”。G某陈述借条金额均是从银行和“花呗”“借呗”“有钱花”“还呗”平台套出来的本金,及因J某逾期还款产生的银行或平台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G某已结清所有款项。J某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G某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G某出借之款项源自信用卡套取或银行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后,J某仍应返还G某结欠本金并按照过错程度赔偿G某损失。本案中,G某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出借,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J某主动要求G某出借信用卡,并多次要求G某从各平台借款再出借,同样具有过错,故酌定J某对G某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50%责任。超出部分,G某自行承担。判决J某向G某支付73142.06元。J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判理由及判决情况:J某使用G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或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各方对该行为无效均明知,双方就该无效行为结算形成借条,J某确认结欠借款193000元,该结算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无效,J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3000元的结算本身存在无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G某归还该款。一审法院重新核定各方往来并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认定G某应自行承担50%的违约金及费用等损失,仅判决J某向G某支付73142.06元,该合同无效的损失分担明显失衡,未考虑J某是实际用款人,也未考虑J某未及时还款是产生存在违约金和费用损失的主要因素,该认定明显不当,本案应判决由J某承担全部利息、违约金和费用等损失。但G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属于自主处分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不予纠正。J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损失的内容提出上诉,该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即使双方之间结算存在部分误差,也不导致本案需要在一审判决的73142.06元还款金额基础上再改判降低还款金额。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587号)案例解析:信用卡持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回看本案,令人唏嘘。出借人G某基于同学关系抹不开面子,将信用卡借给J某使用。J某使用了三年之久,最终双方清算J某还有本息19万多未结清。G某收回信用卡后自己偿还了余额。G某诉至法院后,J某不但以借贷合同无效抗辩,在一审判决G某自担50%的违约金损失后,还不满意,居然上诉。看完本案,我为G某没有上诉而略表遗憾。正如二审判决表述的“一审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分担明显失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一般而言,发卡行在发卡前都会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发卡及授信额度。而且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合约或者章程上均明确规定信用卡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信用卡持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不能作现金交易的功能,且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人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等损失的裁判理由是公允且有法可依的。结  语前两天有个女孩咨询我,说她妈妈的三张信用卡被亲戚借去挂在抖音等平台上,不清楚是干什么,问我有没有风险?我毫不犹豫地回答她:有风险!其实回答她这个问题的时候,我还有点生气,我心想,网上天天到处飞的都是关于持卡类犯罪的信息,怎么就视而不见呢?后来我反思,是我考虑问题的思路不对。我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以所谓局内人的视角来审视置身事外之人的认知,是过于苛责了。生活中的我们其实都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些新闻、有些消息不发生在自己身上永远与己无关,这才是常态。除了上文提到的民事风险,出借信用卡如果被网络犯罪分子利用,有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洗钱罪等;即便是熟人借用,也可能涉及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这些是出借信用卡的刑事风险。具体的罪名由出借方式、参与程度、具体行为以及与上下游的共识和链接决定,无法在一篇文章中详述。总之,提醒大家,信用卡是个人的信用支付工具,交给他人使用就迈出了不守信用的第一步。因此请允许我重复三遍,不要出借,不要出借。不要出借!

04/102025

盗窃游戏装备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规则

前两天我请教了DeepSeek一个问题,“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DeepSeek给我的答案是:“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呈现‘债权为主、物权化为辅、知识产权交织’的复合形态。”AI给出的答案笼统、复杂且开放,但是我知道这不能怪AI,原因是我不会提问。我接着问:“游戏装备属于财产吗?”DeepSeek答:“游戏装备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目前存在争议,但结合我国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可以认为其具备财产属性。”再问:“既然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DeepSeek答:“盗窃游戏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目前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如果将游戏装备视为财物,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游戏装备本质是计算机数据,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AI给出的答案你满意吗?我给了它一个表扬:“回答的不错!”DeepSeek很骄傲地接受了我的表扬,它说:“谢谢认可!”最后还幽默地总结说:“法律在追赶时代,作为玩家得先学会‘用魔法打败魔法’——读懂用户协议、善用平台规则,比指望马上修改刑法更现实。”好吧,我承认还是我提的问题不够好,以至于DeepSeek一直误以为在和一个游戏玩家对话。看来要驾驭这个强大的工具,不仅需要不断地提升智识,还需要刻意练习。当我在裁判文书网输入“盗窃”“游戏装备”时,检索出了411个案例,这些判决对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中给予了不同的认定。我筛选了比较有趣的三个案例,来帮助我们解析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规则。案例1:一审、二审认定盗窃罪,再审改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基本案情:2013年,Z某利用J某编写的软件清理其查获的寻仙游戏账号时,发现某公司寻仙游戏的游戏管理员账号,该账号具有生成游戏币“仙玉”的功能。Z某J某二人密谋获取账户内“仙玉”进行贩卖。Z某利用该账户生成游戏币“仙玉”后将其移出该账户进行贩卖,二人贩卖“仙玉”得赃款100.6万元。经鉴定被盗仙玉价值1822381元。判决情况:一、二审法院均认定Z某J某二人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和十年九个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以盗窃罪定罪属适用法律不当,Z某J某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Z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处J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裁判要旨: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定义为:“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案涉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不能自由交易,也不具有财产的相应价值,其产生的方式及存在的期限由游戏运营商决定,而非财产有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案涉行为人利用购得的账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的虚拟币属于计算机数据,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案例来源: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案例2:同样是盗窃游戏币,排除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认定为盗窃罪基本案情:Y某L某H某三人常年玩上海盛大公司出品的网络游戏“传奇世界”。根据游戏规则,玩家需用现金到盛大公司的官方网站或从其他玩家购买虚拟货币“元宝”,再用“元宝”购买一些游戏中角色使用的多种装备。玩家如果不想要某些装备或者不想玩该游戏,可以在盛大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G买卖”出售装备或游戏账号换取现金。“传奇世界”游戏的玩家一般都会注册多个游戏账号,每个账号可以创建一个或多个游戏角色。级别高、装备好的游戏角色的账号被游戏玩家称为“大号”,级别低、装备差的游戏角色的账号称为“小号”。盛大公司设定的游戏登录方法,允许只要登录某一个游戏玩家的众多账号中的任意一个,就可以通过登录卫士软件登录同一玩家的其他所有账号。在该登录卫士推出不久的一段时间里,有些玩家误以为快捷登录捆绑的某个账号仅能查看捆绑的其他账号的情况,而不能控制其他账号。Y某L某H某利用上述登录方法,向欲出售装备或游戏账号的玩家谎称要购买装备或账号,要求玩家提供“小号”,以便自己看其装备。一些玩家不知道自己的“小号”被他人登录后,他人也可以登录自己的“大号”“大号”中的装备或元宝可能被窃取。这些不知情的玩家向三人提供“小号”后,三人就登录“大号”,趁玩家不注意,盗窃账号内的游戏装备或元宝,然后转卖他人,获取人民币后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Y某L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3420元,H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390元。判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Y某L某H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L某H某不服,认为原审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并从轻量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定性,鉴于部分情节,针对L某H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判处L某有期徒刑三年,H某有期徒刑二年,裁判要旨: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虚拟”二字,不是指价值虚幻,更不是指法律性质虚假,而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公民能够独占管理的,可以转移处置的,具有价值性的物(包括无形物),均可以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能够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财产在案发前分别被26名被害人独占管理,游戏玩家在盛大公司注册游戏账户后,可以将用现金购买、用虚拟财产置换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游戏装备及虚拟货币存储于前述游戏账户内,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并排除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盛大公司既允许玩家在游戏中拾取、抛弃相应游戏装备,亦允许玩家使用实物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作为游戏世界的流通工具。涉案虚拟财产可以有偿转让,即具有交换价值与市场需求。因此,涉案的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三名上诉人系骗取被害人授权后,以正常途径通过盛大公司的身份审查,登录被害人的账户窃取游戏装备与虚拟货币。即对盛大公司而言,三上诉人是凭授权合法登录被害人账号,而没有利用木马程序、后台漏洞等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故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152号刑事判决书)案例3:一个盗窃游戏币的行为,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最后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本案情:2021年1月,A某等人与C某共谋,欲以利用系统漏洞、不支付对价的方式,盗刷某公司XX币后打赏给主播C某,由C某提现后予以分赃。后C某注册L公司puid“共享单车人”的账户交由A某等使用。2021年2月A某等人使用上述账户盗刷XX币2,215,486个,对应价值为221,548.6元。同时,C某注册L公司puid“风云二”的主播账号并召集他人注册提供puid其他主播账号。同年2月2日至2月5日,A某等人将2,210,105个XX币打赏给C某名下“风云二”及其提供的其他主播账号。后C某等对“风云二”等主播账号提现,共计结算XX币111,571个,提现3,313元。判决情况:该案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A某犯诈骗罪、C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某C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四年,C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裁判要旨:案涉XX币系某公司运营XXAPP中的一种虚拟货币,用户可以通过人民币充值后获得,并可用于XX网的全部付费业务及合作的游戏公司购买会员、装备,也可购买XX网明码标价的礼物后打赏给主播,主播则按礼物的价值以一定比例提现。从XX币的获得、转移、提现过程可见XX币可以由用户独占管理,在XX网及合作游戏公司多用途使用,与人民币能按一定比例双向互换,具有一定的独占可支配性、流通性及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侵财类案件的客体。案涉XX币的充值、提现具有稳定且固有的规则,玩家在XX网充值XX币及在XX网合作游戏公司消费、使用、打赏主播都有固定价格。案涉XX币存在固定的交易对价,不因用户的交易行为而产生价值变化,应以涉案XX币的充值对价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A某用其自认为不会被发现的秘密手段,即替换支付凭证的方式获得XX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C某在实施主播套现行为之前已与A某通谋,虽未直接实施盗刷XX币的行为,但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予以论处。(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总  结我常说一个案件定性错误,刑期可能天差地别,一点也不夸张。上述案例一中的罪名由盗窃罪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期比原判决减少了六年。六年对于一个人的人生意义有多重大,无需多说,毕竟有限的生命没有几个六年。最后,不得不承认AI还是很牛的,上述案例基本上如DeepSeek所说,呈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罪名认定之争。但是细细品味,每个案件认定的底层逻辑还是有章可循的。如果案涉的游戏虚拟财产具备强烈的财产属性,窃取的方式只是手段行为,那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如果案涉的游戏虚拟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即其并没有侵害盗窃罪的法益,这时的游戏虚拟财产很可能更符合计算机数据的属性,故应当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定罪。

03/252025

一文教你如何订立电子合同

很早以前,如果你学习合同法的课程,课堂上老师会首先问:你与合同的关系是什么?是偶尔与合同打交道还是每天与合同打交道?有同学可能会说偶尔与合同打交道,这时候老师就会略显得意地告诉你,我们每天都在与合同打交道。我们早晨起来打开灯去洗脸刷牙,我们用的水、电是基于供用水、供用电合同;我们喝杯牛奶,穿上衣服去上班,牛奶、衣服是我们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了所有权。如今这个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合同成了我们活下去的依靠,我们必须通过与他人不断的交易,获得生活的资料。我相信这是大部分的法学生都会听到的桥段。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对合同的概念已经不再陌生,签订合同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在信息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合同以新的合同形式出现在了各种交易中,并且以其更便捷、更高效的优势被广泛地应用。但是,对于普通人来说,电子合同虽看得见却摸不着,签订电子合同时似乎少了些掌控感,因而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我最近就接到了不少类似的咨询。“在**签、**宝上签订合同靠谱吗?”“在平台签完合同,下载保存就可以了吗?”“签订电子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呢?”为了更精准的解答这些问题,我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电子合同取证流程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电子合同应用中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对电子合同存有疑问的你提供一点帮助。认识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在民事证据类型中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确立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原则:1.有效性,电子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流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2.独立性,电子合同订立宜通过独立于合同缔约人的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订立;3.保密性,未经合同缔约人书面许可,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不应将信息泄露给非授权的个人;4.抗抵赖,电子合同的订立,应确保合同缔约人对订立的电子合同无法抵赖;5.防篡改,电子合同的订立,应确保订立的电子合同数据完整;6.真实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内容应反映合同缔约人的真实意愿;7.完整性,电子合同的合同要素、合同内容及订立流程应当完整;8.便捷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流程应当方便、快捷。虽然电子合同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虽然电子合同能打破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使当事人不再必须面对面才能达成合作协议,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署,某些特定内容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规定,电子合同不适用于涉及以下内容的协议: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选择靠谱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我们熟悉的纸质合同,签订时一般只涉及缔约各方,即只需要在合同上签字的主体参与,而在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中,除了合同缔约方之外,还有我们看不见但极其重要的参与者,他们组成了订立电子合同的完整系统,包括: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电子合同缔约人及相对人、电子合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提供商。也就是说,电子合同除了合同必备的缔约方之外,还有设立和维护电子合同系统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存储和提取的机构以及提供签发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机构。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管理资质的规定,且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不应同时从事电子合同的第三方存储服务业务及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业务。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应真实完整地记录和保存合同订立信息,对合同内容应保密,不应查看、披露或公开电子合同的内容;未经合同缔约人准许,不应向第三人披露或公开其身份信息。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应在登录页面醒目位置披露设立人的名称、地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或备案信息、联系电话、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公示系统业务说明,包括合同订立、谈判、签名和存储规则、系统安全保障措施、系统运营管理制度、个人信息收集规则和相关风险提示等内容。《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通过有资质的平台签订电子合同不仅是靠谱的,也是未来更广泛地应用于合同领域的趋势。当合同双方同意签署电子合同时,建议优先选择具备CA认证的电子签约服务平台。订立电子合同的流程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一般都有规范性指引,我们签订电子合同时按照操作步骤提交和输入就可以了,只要资料齐全且真实,操作起来是不难的。当然事前了解操作流程,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也能更加赢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同时避免因为流程的原因而分散了对实体内容的关注和审查,更有助于我们高质、高效的签署合同。订立电子合同分四个步骤:缔约人身份登记、缔约人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具体流程如图所示:订立电子合同应严格审查合同条款,谨慎使用电子签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案例:业主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业主交付28万元之后,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工程进展到一半,装修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工。双方发生纠纷,业主诉至法院,要求装修公司退还未施工部分的预付款14万元。装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数装报价单,主张已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已施工金额为19.9万余元,仅同意退还8万元。业主称从来没见过这个报价单,更否认签过报价单。经查,业主曾通过扫码将自己的电子签名落在了一些装修公司提供的单子上,其中包括数装报价单。因业主确已通过电子签名确认结算了已完结的施工数额,法官经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装修公司退还业主8.5万余元。《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电子签名并不像在白纸黑字的合同原件上签字那么直观和一一对应,因此,对待电子签名要比对待纸面上的签字更加慎重。即使对电子合同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在使用电子签章时仍需谨慎,确保每一份电子签名的文件都全部阅看并知晓内容,尤其要注重对合同附件的审查,防止在合同签章时错误地在确认单、报价单、结算单、签收单等单证上使用了电子签名。总之,电子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方式由线下转到了线上,其他关乎合同要素、合同条款的审查和协商以及确认签字的审慎注意义务一个也不能少。对于合同条款要逐条审查,确保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晰,确保条文表述不存在歧义,对于有异议的条款,一定及时提出、充分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相对方也需要尽到认真审核的责任,对于格式条款要给予重视及时提出异议,以免事后发生争议。

03/252025

宣告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作者:王洪英“判缓刑之后再犯罪还可以判处缓刑吗?缓刑之后再犯罪属于累犯吗?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会撤销缓刑吗……”,随着近年来轻罪案件数量的上升,缓刑的适用率随之增高,与此同时,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当你带着上述问题到互联网上寻求帮助时,给出的答案也是五花八门。今天我在网上就看到一篇文章,其主要观点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作者的理由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比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更大。根据刑法及相关量刑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对其加重10%至40%的基准刑。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后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虽然不属于累犯,但是,可以按照犯罪前科酌定对其加重20%以下的刑罚。相较于这两种加重施加刑罚情况,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却没有因其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而被施加更重的刑罚,有失公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我首先不同意这个论点,并且对该文章引用的论据也不敢苟同。为了证明“我的不同意”,也为了回答开篇的几个问题,我将以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的考验期限等刑法理论为立足点展开我对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理解。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即判处一定的刑罚但暂不执行,在一定的期间内遵守一定的条件,就不再执行刑罚,否则,恢复执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条件:1.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2.还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还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人进行考验的期限,在考验期限内遵守规定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指原判决的有罪宣告仍然有效,原判的刑罚也没有错误,但由于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不再执行,但不能认为原判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数罪并罚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吗?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证明行为人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具备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行为人在判决前犯数罪,如果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的。判缓刑之后再犯罪还有可能判缓刑吗?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判缓刑之后无论是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都应当先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但是并罚之后还有可能适用缓刑吗?这需要分情况而论。如果是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得再宣告缓刑;如果是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再次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属于对缓刑制度的根本违反,“再犯罪的危险”已被实证,即使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故不得再次宣告缓刑。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时,应当参照行为人判决前犯数罪的情况,在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符合缓刑的其他必备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第792页)由此可见,上述网络文章中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需要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且不得再适用缓刑。撤销缓刑意味着犯罪人已经经历的缓刑考验作废,对其数罪并罚且不得再适用缓刑,系对再犯新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刑罚上的考量,如果再以累犯从重处罚,则属于重复评价。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构成累犯吗?这个问题,两高已给出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20〕1号):“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缓刑属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刑罚并没有执行,即不符合累犯制度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故不构成累犯。由此也证明前文提到的文章中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属于累犯”的论述显然是错误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会撤销缓刑吗?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保有谦抑,不得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对于撤销缓刑,只有在刑法第七十七条中有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也就是说,撤销缓刑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当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也就不存在撤销一说了。

03/062025

法律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累犯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法条

作者:王洪英“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适用缓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在文理上符合累犯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对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期待呢?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放弃。有些时候,当事人会有消极辩护的想法,因为他们经过网上搜索,当看到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案例一般也都是这么判的,然后就心灰意冷,甚至会怀疑律师说的“有辩护空间”是不是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我想说,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现实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细节决定定罪,细节也决定量刑。如果真的有争取缓刑的可能,那么值得一试。“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是绝对的,那么就要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对于累犯的认定,切忌受到前罪的牵累,前罪只是一个客观条件,只有当后罪本身的行为和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后罪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虽然罪行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经过对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后被量以拘役等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排除了累犯认定的条件,当然“累犯从重”也就无从适用了。累犯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文仅探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的认定问题。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对于累犯的成立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对前罪的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该“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如果前罪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在考虑之内;如果前罪系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依然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管制执行完毕。二是对后罪的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判处,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只能撇开过去曾经犯罪的前科事实,纯粹客观地针对本次犯罪事实进行单独的考虑。否则,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三是对前罪和后罪共同的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四是犯罪分子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五是时间的要求。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8〕2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根据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其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应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加以决定。基于特殊原因而再次犯罪的(如因受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阻却违法事由),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范围之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3页)。在上述构成累犯的五个条件中,除第二点“对后罪的要求”外,其他的条件都比较直观,在实践中也不难把握,关键在于对后罪的刑罚考量。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情节后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中(第810页)举了一个例子:“王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2003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王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中窃得一皮包,回家后打开皮包发现内有现金5000元,感到害怕,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再考虑王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接下来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则对王某有可能判处拘役。因此,王某不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这个例子与我下文引用的案例非常相似,有力的支持了我的观点,即,对于后罪属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时,要抛开前罪的束缚,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案例:张某、于某聚众斗殴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于2022年7月17日晚间,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明知对方要来打架的情况下,约定在A市某局附近地点见面(当时刘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朋友崔某家中),刘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对方,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滕某、丛某、邹某等人自A市B县驱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教训一下刘某。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于某先后冲上去,对刘某施以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造成刘某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滕某、丛某、邹某未参与殴打刘某,刘某的朋友崔某、孙某随同刘某下楼,也未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22年7月23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报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及本院审查,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4)辽05刑终4号】上面这个案例虽然有些特殊,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加持,但是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再次犯罪,在辩护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累犯的认定”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要防止机械套用法条,更不能将前罪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应当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进行客观评价。

03/052025

法律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累犯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法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适用缓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在文理上符合累犯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对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期待呢?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放弃。有些时候,当事人会有消极辩护的想法,因为他们经过网上搜索,当看到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案例一般也都是这么判的,然后就心灰意冷,甚至会怀疑律师说的“有辩护空间”是不是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我想说,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现实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细节决定定罪,细节也决定量刑。如果真的有争取缓刑的可能,那么值得一试。“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是绝对的,那么就要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对于累犯的认定,切忌受到前罪的牵累,前罪只是一个客观条件,只有当后罪本身的行为和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后罪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虽然罪行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经过对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后被量以拘役等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排除了累犯认定的条件,当然“累犯从重”也就无从适用了。累犯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文仅探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的认定问题。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对于累犯的成立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对前罪的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该“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如果前罪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在考虑之内;如果前罪系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依然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管制执行完毕。二是对后罪的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判处,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只能撇开过去曾经犯罪的前科事实,纯粹客观地针对本次犯罪事实进行单独的考虑。否则,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三是对前罪和后罪共同的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四是犯罪分子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五是时间的要求。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8〕2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根据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其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应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加以决定。基于特殊原因而再次犯罪的(如因受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阻却违法事由),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范围之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3页)。在上述构成累犯的五个条件中,除第二点“对后罪的要求”外,其他的条件都比较直观,在实践中也不难把握,关键在于对后罪的刑罚考量。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情节后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中(第810页)举了一个例子:“王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2003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王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中窃得一皮包,回家后打开皮包发现内有现金5000元,感到害怕,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再考虑王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接下来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则对王某有可能判处拘役。因此,王某不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这个例子与我下文引用的案例非常相似,有力的支持了我的观点,即,对于后罪属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时,要抛开前罪的束缚,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案例:张某、于某聚众斗殴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于2022年7月17日晚间,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明知对方要来打架的情况下,约定在A市某局附近地点见面(当时刘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朋友崔某家中),刘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对方,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滕某、丛某、邹某等人自A市B县驱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教训一下刘某。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于某先后冲上去,对刘某施以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造成刘某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滕某、丛某、邹某未参与殴打刘某,刘某的朋友崔某、孙某随同刘某下楼,也未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22年7月23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报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及本院审查,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4)辽05刑终4号】上面这个案例虽然有些特殊,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加持,但是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再次犯罪,在辩护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累犯的认定”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要防止机械套用法条,更不能将前罪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应当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进行客观评价。

02/272025

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吗?

看到这个问题,我最初的答案是不可以。“限高”即限制消费措施,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除非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外,法律对解除“限高”的条件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有以下路径: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3.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4.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来自法答网的启示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答案。无独有偶,正当笔者搜索不到法律依据时,法答网给了我一个启发。2024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法答网第十一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解答虽然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然而,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立法技术无法实现绝对周延的规范覆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立足于立法本义,在实践应用中发挥其应有之义,才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二者的职权大部分相同,尤其在管理人(或清算组)接管企业财产,代行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法答网的解答可以适用于强制清算的企业。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我想要的答案。张某不服限制消费令执行异议案张某系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华A公司诉穗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穗X公司向华A公司清偿工程款14690581.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穗X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华A公司向海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8日,海珠法院向穗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恢复执行后,海珠法院于7月26日向穗X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9年1月23日,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穗X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给予办理注销张某的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各项手续。该局复函表示由于穗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无法支持办理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2017年6月27日,广州市XX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穗X公司的股东,以穗X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穗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成立清算组。海珠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故张某以其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张某提出的法定代表人的注销登记申请系发生在案件的执行期间,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案不宜解除张某的限制消费令,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张某不服海珠法院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珠法院裁定受理对穗X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后,对被清算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管理权限将移交给公司清算组。本案被执行人穗X公司的债务清偿事务的权限依法将转由穗X公司清算组行使。同时进入清算程序的被执行人穗X公司也不能够单独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均应当纳入穗X公司统一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X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X公司清算组接管,穗X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X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X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X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海珠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裁定解除海珠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对张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对强制清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立法本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主编的《公司法评注》一书(P930页)该条释义中表述:“考虑到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并且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暂停,实践中由清算组组长充任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因此说清算期间的公司执行权力都归属清算组。”可见,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权利义务已由清算组全面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已由清算组当然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对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企业财产,降低企业的偿债能力。当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后,被执行企业被清算组接管,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被清算组取代,作为被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通过其他消费途径减损企业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对被执行人是个人和被执行人是单位进行了区别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首先我们注意到,该规定用的是“应予准许”而非“可以准许”;其次,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之所以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根本原因是法定代表人可能影响债务的履行,而当被执行企业已全面移交清算组强制清算,其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对其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能达到促进执行或者防止财产转移的目的,故应当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123456...1314 共137条 14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