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告,公安不予立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前两天中午在律所吃饭时,听到同事郭律师讲她在医院看病的一段令人无语的经历。郭律讲她做完检查取了化验单交给医生,只见医生拿着化验单端详了一会儿,然后拿起手机,开始点点刷刷,郭律心里就嘀咕“这医生当着病人开小差,也太不敬业了吧”,忍不住地好奇,她伸长了脖子瞟了一眼,差点笑出声儿,原来医生在“对症搜药”呢。我们在场听的人都当作个乐子,有的替那个医生觉得有点尴尬,有的说这医生应该考虑到病人的感受多少避讳着点……一位小伙伴听完后说,何止医院啊,我们律师行业又何尝不是呢。我从大家的反映看到了接纳和理解,AI已来,不管你承认不承认,它都是一个好用的工具。
有同事感慨,现在对律师的挑战越来越大了,以前当事人来咨询案件时是真的咨询,现在当事人来咨询,感觉是在考律师,他们是带着问题来的,也是带着答案来的,很明显有的当事人是做了功课的,有时候他问问题的目的,是验证他从AI或者其他途径得到的答案。
这是一个坏现象吗?肯定不是。一个强大的工具摆在你的面前,对你的挑战就是识别它,然后为你所用。AI已来,你不驾驭它,它就将取代你。
为什么啰唆这么多,是因为最近我令一位前来咨询的客户“不满意”了。原因是他让我帮他起诉公安局不作为,我说“不可以”,他说他来之前在网上查过,也向其他律师咨询过,对公安机关刑事不立案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听了头皮发麻,心想,这勇气是梁静茹给吗?AI是工具,不是答案啊。
最近经常遇到关于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咨询,有涉及故意伤害的、诈骗的、强奸的等等。今天就借两个案例,来纠正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再说说关于刑事不立案的救济路径。
案例1:李某某诉涿州市公安局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行为违法一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康某驾车撞击李某某房屋院落的大门,将李某某家大门撞毁后离去。经涿州市物价局鉴定大门的直接损失为3589元。李某某于2023年9月11日向涿州市公安局高官庄派出所报案,涿州市公安局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了涿公(高)行罚决字〔2023〕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不满足刑事立案的标准,未予刑事立案,但未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李某某向司法局提出复议,涿州市司法局答复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未予刑事立案又未出具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实质是对被告未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行为不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1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书)
案例2:王某诉汲浜派出所不予书面答复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2024年5月2日、6月13日王某向汲浜派出所所长秦征宇邮寄了举报张某某涉嫌诈骗的举报信,要求对诈骗嫌疑人张某某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王某因汲浜派出所不立案,认为汲浜派出所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曾于2024年起诉汲浜派出所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一案,要求判定汲浜派出所针对原告的举报既不立案亦不书面回复的行为违法。本院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认为,原告举报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要求被告履行的立案查处的职责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公安机关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决定,原告再次举报并起诉要求被告履职,实际是对该决定不服,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沪0115行初70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现起诉人再次提起要求判定汲浜派出所对起诉人的请求没有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遂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行初2036号行政裁定书)
对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救济路径
以上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的,有下列救济路径:
1.申请复议、复核
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控告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2.申请立案监督
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
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控告人。
3.刑事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2018)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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