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认定实务——从“自动投案”到“如实供述”的裁判规则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的准确适用关乎刑罚的公正与效率。自首是我国法定的从宽处罚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频繁,但认定时争议颇多:电话通知后到案算不算自动投案?供述时为自己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交代关联犯罪能否认定为余罪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法条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规定了三种从宽处罚的情形:一般自首、余罪自首和坦白。一般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余罪自首,亦称为准自首,其适用对象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要求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余罪自首的,以自首论,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坦白不是自首,属于独立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既不符合一般自首的自动投案,也不具备余罪自首的特定身份条件,其核心仅在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分子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下面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自首认定的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对实务中自首的争议问题和认定规则进行阐述。一、“自动投案”的实质判断和认定规则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见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见附件2)。上述规定体现了“自首”的立法本意,强调“自动投案”的认定核心在于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其实质是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除了“亲自走进派出所”投案这种典型的自动投案外,自动投案的形式较多,争议点也非常多。1.“电话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认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在投案前或者投案过程中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的,不认为是自动投案。【案例裁判规则: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叶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实质上系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2.“现场等待抓捕”型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外力强制、具备逃匿条件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在认定时,应当全面考察客观条件,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跑条件(如自身受伤、醉酒、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即使形式上有等待的表现,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例裁判规则:熊某君故意伤害案】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必须是其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2)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是否明知他人报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时间、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3)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在抓捕及押解过程中的表现应顺从配合。4.交待犯罪事实的彻底性。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形迹可疑”时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和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供述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案例裁判规则:于某等抢劫、盗窃案】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处的强制措施指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监视居住、逮捕。但是实务中不能对“采取强制措施”作机械的理解,应当结合“主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并非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符合自动投案的时机。对于自动投案的时机判断,应结合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和对犯罪事实及证据的掌握程度。【案例裁判规则:周某军故意杀人案】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5. 交通肇事案件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案例裁判规则:王某彬交通肇事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6. 送亲归案情形下自动投案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自动投案应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案例裁判规则:赵某锋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赵某锋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丰后,赵某丰随即报警并寻找赵某锋,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某锋后,赵某丰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某锋抓获。这种行为符合《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的高频争议和认定标准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嫌疑人“及时”“全面”“稳定”的供述其犯罪事实。1. 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例裁判规则: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不构成自首。【案例裁判规则: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2. 如实供述后辩解与翻供的区分《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2号)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在客观陈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本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辩护。如果行为人通过掩盖或歪曲犯罪事实以求改变行为定性、避重就轻、逃避罪责,实质上是对相关犯罪事实的否认,属于翻供,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案例裁判规则:韦某永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案例裁判规则:胡某青故意杀人案】“翻供”与“辩解”的关键区别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 共同犯罪中的如实供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仅供述自己部分而隐瞒他人参与的,不构成自首。【案例裁判规则: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4. 犯有数罪和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如实供述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例裁判规则:彭某升贩卖、运输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贩卖、运输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不论是否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但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论,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违背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立法精神。虽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别,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就明确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余罪自首(准自首)中“不同种罪行”的认定《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余罪自首的对象包括以下三类人员: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强制措施,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案例裁判规则:李某龙抢劫、盗窃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且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转化型抢劫罪行在事实上没有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案例裁判规则: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四、坦白的适用,自首之外的从宽路径(一)坦白的认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也表现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态度,在刑罚处罚上应当予以考虑。自首和坦白组成了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表现在刑罚适用上的全面评价体系。【案例裁判规则:孟某甲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已被公开通缉所犯故意杀人罪行的,属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二)轻罪案件中坦白情节从宽幅度的思考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坦白的法定从宽幅度相较于自首的从宽幅度要低。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把握“实质优于形式”的判断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全面评估行为人的投案意愿和供述价值。比如,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公安机关采取直接上门抓获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到案即供的情形,应当参照同类案件自首的从宽幅度予以量刑。换言之,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采取电话通知到案的方式,大概率上,行为人也会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之所以提出这个观点,是针对目前电信网络犯罪中一些轻罪类型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多数情况下自身虽然认识到其行为涉嫌犯罪,但因为认识不清、时机把握不准而没有及时主动投案。但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中的大多数人员都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配合侦查。而在实务中,公安机关基于侦查工作的考量,有些时候会直接上门抓捕,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客观上丧失了通过“电话通知到案”等形式体现其投案主动性的可能。上述场景,如果行为人到案即供的,应当认定坦白,在量刑时,对其坦白情节可参考前文中“电话通知到案型自首”的从宽幅度予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