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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72025

令人为难的“借款”之出借信用卡的民事风险

熟人之间借款往往是个“出钱不讨好”的事情,虽然都明白这个理儿,但是在生活中却难以避免。不借吧,拨不开面子;借吧,又怕拖着不还;让打个欠条,还张不开嘴……真是“难”以言说。那么,我先列三个数字,看看能不能消解您的“碍于情面之难”。我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民间借贷”案由的判决文书,可以看到近三年公开的判决就有298万余份,近一年的判决有63.5万余份,仅2025年1-4月就有30673份。记得当年学习合同法的时候,老师在讲台上给我们讲:先小人后君子,成就真君子;先君子后小人,难免真小人。那时候除了觉得押韵和对仗外没有真切的体会,现在想来,这是一个理性人应该有的态度。今天说说以“借款”的名义出借信用卡的民事风险。案例:G某与J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事实:J某与G某是同学。J某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因生意周转陆续向G某借款。G将其平某银行、江某银行、兴某银行和交某银行信用卡陆续出借给J某使用。2023年4月30日,J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G某借款拾玖万叁仟圆(193000),于2023年5月30日归还第一笔拾万圆整(100000),第二笔于10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玖万叁仟圆(93000)”。G某陈述借条金额均是从银行和“花呗”“借呗”“有钱花”“还呗”平台套出来的本金,及因J某逾期还款产生的银行或平台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G某已结清所有款项。J某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G某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G某出借之款项源自信用卡套取或银行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后,J某仍应返还G某结欠本金并按照过错程度赔偿G某损失。本案中,G某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出借,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J某主动要求G某出借信用卡,并多次要求G某从各平台借款再出借,同样具有过错,故酌定J某对G某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50%责任。超出部分,G某自行承担。判决J某向G某支付73142.06元。J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判理由及判决情况:J某使用G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或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各方对该行为无效均明知,双方就该无效行为结算形成借条,J某确认结欠借款193000元,该结算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无效,J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3000元的结算本身存在无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G某归还该款。一审法院重新核定各方往来并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认定G某应自行承担50%的违约金及费用等损失,仅判决J某向G某支付73142.06元,该合同无效的损失分担明显失衡,未考虑J某是实际用款人,也未考虑J某未及时还款是产生存在违约金和费用损失的主要因素,该认定明显不当,本案应判决由J某承担全部利息、违约金和费用等损失。但G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属于自主处分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不予纠正。J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损失的内容提出上诉,该上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即使双方之间结算存在部分误差,也不导致本案需要在一审判决的73142.06元还款金额基础上再改判降低还款金额。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587号)案例解析:信用卡持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回看本案,令人唏嘘。出借人G某基于同学关系抹不开面子,将信用卡借给J某使用。J某使用了三年之久,最终双方清算J某还有本息19万多未结清。G某收回信用卡后自己偿还了余额。G某诉至法院后,J某不但以借贷合同无效抗辩,在一审判决G某自担50%的违约金损失后,还不满意,居然上诉。看完本案,我为G某没有上诉而略表遗憾。正如二审判决表述的“一审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分担明显失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一般而言,发卡行在发卡前都会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发卡及授信额度。而且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合约或者章程上均明确规定信用卡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信用卡持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不能作现金交易的功能,且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人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等损失的裁判理由是公允且有法可依的。结  语前两天有个女孩咨询我,说她妈妈的三张信用卡被亲戚借去挂在抖音等平台上,不清楚是干什么,问我有没有风险?我毫不犹豫地回答她:有风险!其实回答她这个问题的时候,我还有点生气,我心想,网上天天到处飞的都是关于持卡类犯罪的信息,怎么就视而不见呢?后来我反思,是我考虑问题的思路不对。我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以所谓局内人的视角来审视置身事外之人的认知,是过于苛责了。生活中的我们其实都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些新闻、有些消息不发生在自己身上永远与己无关,这才是常态。除了上文提到的民事风险,出借信用卡如果被网络犯罪分子利用,有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洗钱罪等;即便是熟人借用,也可能涉及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这些是出借信用卡的刑事风险。具体的罪名由出借方式、参与程度、具体行为以及与上下游的共识和链接决定,无法在一篇文章中详述。总之,提醒大家,信用卡是个人的信用支付工具,交给他人使用就迈出了不守信用的第一步。因此请允许我重复三遍,不要出借,不要出借。不要出借!

04/102025

盗窃游戏装备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规则

前两天我请教了DeepSeek一个问题,“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DeepSeek给我的答案是:“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呈现‘债权为主、物权化为辅、知识产权交织’的复合形态。”AI给出的答案笼统、复杂且开放,但是我知道这不能怪AI,原因是我不会提问。我接着问:“游戏装备属于财产吗?”DeepSeek答:“游戏装备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目前存在争议,但结合我国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可以认为其具备财产属性。”再问:“既然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DeepSeek答:“盗窃游戏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目前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如果将游戏装备视为财物,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游戏装备本质是计算机数据,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AI给出的答案你满意吗?我给了它一个表扬:“回答的不错!”DeepSeek很骄傲地接受了我的表扬,它说:“谢谢认可!”最后还幽默地总结说:“法律在追赶时代,作为玩家得先学会‘用魔法打败魔法’——读懂用户协议、善用平台规则,比指望马上修改刑法更现实。”好吧,我承认还是我提的问题不够好,以至于DeepSeek一直误以为在和一个游戏玩家对话。看来要驾驭这个强大的工具,不仅需要不断地提升智识,还需要刻意练习。当我在裁判文书网输入“盗窃”“游戏装备”时,检索出了411个案例,这些判决对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中给予了不同的认定。我筛选了比较有趣的三个案例,来帮助我们解析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规则。案例1:一审、二审认定盗窃罪,再审改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基本案情:2013年,Z某利用J某编写的软件清理其查获的寻仙游戏账号时,发现某公司寻仙游戏的游戏管理员账号,该账号具有生成游戏币“仙玉”的功能。Z某J某二人密谋获取账户内“仙玉”进行贩卖。Z某利用该账户生成游戏币“仙玉”后将其移出该账户进行贩卖,二人贩卖“仙玉”得赃款100.6万元。经鉴定被盗仙玉价值1822381元。判决情况:一、二审法院均认定Z某J某二人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和十年九个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以盗窃罪定罪属适用法律不当,Z某J某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Z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处J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裁判要旨: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定义为:“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案涉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不能自由交易,也不具有财产的相应价值,其产生的方式及存在的期限由游戏运营商决定,而非财产有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案涉行为人利用购得的账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的虚拟币属于计算机数据,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案例来源: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案例2:同样是盗窃游戏币,排除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认定为盗窃罪基本案情:Y某L某H某三人常年玩上海盛大公司出品的网络游戏“传奇世界”。根据游戏规则,玩家需用现金到盛大公司的官方网站或从其他玩家购买虚拟货币“元宝”,再用“元宝”购买一些游戏中角色使用的多种装备。玩家如果不想要某些装备或者不想玩该游戏,可以在盛大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G买卖”出售装备或游戏账号换取现金。“传奇世界”游戏的玩家一般都会注册多个游戏账号,每个账号可以创建一个或多个游戏角色。级别高、装备好的游戏角色的账号被游戏玩家称为“大号”,级别低、装备差的游戏角色的账号称为“小号”。盛大公司设定的游戏登录方法,允许只要登录某一个游戏玩家的众多账号中的任意一个,就可以通过登录卫士软件登录同一玩家的其他所有账号。在该登录卫士推出不久的一段时间里,有些玩家误以为快捷登录捆绑的某个账号仅能查看捆绑的其他账号的情况,而不能控制其他账号。Y某L某H某利用上述登录方法,向欲出售装备或游戏账号的玩家谎称要购买装备或账号,要求玩家提供“小号”,以便自己看其装备。一些玩家不知道自己的“小号”被他人登录后,他人也可以登录自己的“大号”“大号”中的装备或元宝可能被窃取。这些不知情的玩家向三人提供“小号”后,三人就登录“大号”,趁玩家不注意,盗窃账号内的游戏装备或元宝,然后转卖他人,获取人民币后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Y某L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3420元,H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390元。判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Y某L某H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L某H某不服,认为原审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并从轻量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定性,鉴于部分情节,针对L某H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判处L某有期徒刑三年,H某有期徒刑二年,裁判要旨: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虚拟”二字,不是指价值虚幻,更不是指法律性质虚假,而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公民能够独占管理的,可以转移处置的,具有价值性的物(包括无形物),均可以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能够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财产在案发前分别被26名被害人独占管理,游戏玩家在盛大公司注册游戏账户后,可以将用现金购买、用虚拟财产置换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游戏装备及虚拟货币存储于前述游戏账户内,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并排除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盛大公司既允许玩家在游戏中拾取、抛弃相应游戏装备,亦允许玩家使用实物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作为游戏世界的流通工具。涉案虚拟财产可以有偿转让,即具有交换价值与市场需求。因此,涉案的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三名上诉人系骗取被害人授权后,以正常途径通过盛大公司的身份审查,登录被害人的账户窃取游戏装备与虚拟货币。即对盛大公司而言,三上诉人是凭授权合法登录被害人账号,而没有利用木马程序、后台漏洞等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故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152号刑事判决书)案例3:一个盗窃游戏币的行为,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最后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本案情:2021年1月,A某等人与C某共谋,欲以利用系统漏洞、不支付对价的方式,盗刷某公司XX币后打赏给主播C某,由C某提现后予以分赃。后C某注册L公司puid“共享单车人”的账户交由A某等使用。2021年2月A某等人使用上述账户盗刷XX币2,215,486个,对应价值为221,548.6元。同时,C某注册L公司puid“风云二”的主播账号并召集他人注册提供puid其他主播账号。同年2月2日至2月5日,A某等人将2,210,105个XX币打赏给C某名下“风云二”及其提供的其他主播账号。后C某等对“风云二”等主播账号提现,共计结算XX币111,571个,提现3,313元。判决情况:该案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A某犯诈骗罪、C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某C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四年,C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裁判要旨:案涉XX币系某公司运营XXAPP中的一种虚拟货币,用户可以通过人民币充值后获得,并可用于XX网的全部付费业务及合作的游戏公司购买会员、装备,也可购买XX网明码标价的礼物后打赏给主播,主播则按礼物的价值以一定比例提现。从XX币的获得、转移、提现过程可见XX币可以由用户独占管理,在XX网及合作游戏公司多用途使用,与人民币能按一定比例双向互换,具有一定的独占可支配性、流通性及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侵财类案件的客体。案涉XX币的充值、提现具有稳定且固有的规则,玩家在XX网充值XX币及在XX网合作游戏公司消费、使用、打赏主播都有固定价格。案涉XX币存在固定的交易对价,不因用户的交易行为而产生价值变化,应以涉案XX币的充值对价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A某用其自认为不会被发现的秘密手段,即替换支付凭证的方式获得XX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C某在实施主播套现行为之前已与A某通谋,虽未直接实施盗刷XX币的行为,但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予以论处。(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总  结我常说一个案件定性错误,刑期可能天差地别,一点也不夸张。上述案例一中的罪名由盗窃罪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期比原判决减少了六年。六年对于一个人的人生意义有多重大,无需多说,毕竟有限的生命没有几个六年。最后,不得不承认AI还是很牛的,上述案例基本上如DeepSeek所说,呈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罪名认定之争。但是细细品味,每个案件认定的底层逻辑还是有章可循的。如果案涉的游戏虚拟财产具备强烈的财产属性,窃取的方式只是手段行为,那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如果案涉的游戏虚拟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即其并没有侵害盗窃罪的法益,这时的游戏虚拟财产很可能更符合计算机数据的属性,故应当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定罪。

03/252025

一文教你如何订立电子合同

很早以前,如果你学习合同法的课程,课堂上老师会首先问:你与合同的关系是什么?是偶尔与合同打交道还是每天与合同打交道?有同学可能会说偶尔与合同打交道,这时候老师就会略显得意地告诉你,我们每天都在与合同打交道。我们早晨起来打开灯去洗脸刷牙,我们用的水、电是基于供用水、供用电合同;我们喝杯牛奶,穿上衣服去上班,牛奶、衣服是我们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了所有权。如今这个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合同成了我们活下去的依靠,我们必须通过与他人不断的交易,获得生活的资料。我相信这是大部分的法学生都会听到的桥段。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对合同的概念已经不再陌生,签订合同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在信息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合同以新的合同形式出现在了各种交易中,并且以其更便捷、更高效的优势被广泛地应用。但是,对于普通人来说,电子合同虽看得见却摸不着,签订电子合同时似乎少了些掌控感,因而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心,我最近就接到了不少类似的咨询。“在**签、**宝上签订合同靠谱吗?”“在平台签完合同,下载保存就可以了吗?”“签订电子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呢?”为了更精准的解答这些问题,我根据《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电子合同取证流程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电子合同应用中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希望对电子合同存有疑问的你提供一点帮助。认识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在民事证据类型中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确立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原则:1.有效性,电子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流程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2.独立性,电子合同订立宜通过独立于合同缔约人的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平台订立;3.保密性,未经合同缔约人书面许可,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不应将信息泄露给非授权的个人;4.抗抵赖,电子合同的订立,应确保合同缔约人对订立的电子合同无法抵赖;5.防篡改,电子合同的订立,应确保订立的电子合同数据完整;6.真实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内容应反映合同缔约人的真实意愿;7.完整性,电子合同的合同要素、合同内容及订立流程应当完整;8.便捷性,电子合同的订立流程应当方便、快捷。虽然电子合同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虽然电子合同能打破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使当事人不再必须面对面才能达成合作协议,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署,某些特定内容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规定,电子合同不适用于涉及以下内容的协议: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选择靠谱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我们熟悉的纸质合同,签订时一般只涉及缔约各方,即只需要在合同上签字的主体参与,而在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中,除了合同缔约方之外,还有我们看不见但极其重要的参与者,他们组成了订立电子合同的完整系统,包括: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电子合同缔约人及相对人、电子合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提供商。也就是说,电子合同除了合同必备的缔约方之外,还有设立和维护电子合同系统的电子合同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存储和提取的机构以及提供签发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机构。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管理资质的规定,且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不应同时从事电子合同的第三方存储服务业务及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业务。电子合同订立系统设立人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应真实完整地记录和保存合同订立信息,对合同内容应保密,不应查看、披露或公开电子合同的内容;未经合同缔约人准许,不应向第三人披露或公开其身份信息。电子合同服务平台应在登录页面醒目位置披露设立人的名称、地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或备案信息、联系电话、电子邮件信箱等,并公示系统业务说明,包括合同订立、谈判、签名和存储规则、系统安全保障措施、系统运营管理制度、个人信息收集规则和相关风险提示等内容。《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通过有资质的平台签订电子合同不仅是靠谱的,也是未来更广泛地应用于合同领域的趋势。当合同双方同意签署电子合同时,建议优先选择具备CA认证的电子签约服务平台。订立电子合同的流程电子合同服务平台一般都有规范性指引,我们签订电子合同时按照操作步骤提交和输入就可以了,只要资料齐全且真实,操作起来是不难的。当然事前了解操作流程,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也能更加赢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同时避免因为流程的原因而分散了对实体内容的关注和审查,更有助于我们高质、高效的签署合同。订立电子合同分四个步骤:缔约人身份登记、缔约人身份认证、电子合同签署、电子合同查询/下载/验证。具体流程如图所示:订立电子合同应严格审查合同条款,谨慎使用电子签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在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了一个案例:业主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业主交付28万元之后,装修公司进场施工。工程进展到一半,装修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工。双方发生纠纷,业主诉至法院,要求装修公司退还未施工部分的预付款14万元。装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数装报价单,主张已与业主进行了结算,已施工金额为19.9万余元,仅同意退还8万元。业主称从来没见过这个报价单,更否认签过报价单。经查,业主曾通过扫码将自己的电子签名落在了一些装修公司提供的单子上,其中包括数装报价单。因业主确已通过电子签名确认结算了已完结的施工数额,法官经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由装修公司退还业主8.5万余元。《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电子签名并不像在白纸黑字的合同原件上签字那么直观和一一对应,因此,对待电子签名要比对待纸面上的签字更加慎重。即使对电子合同进行了充分的审查,在使用电子签章时仍需谨慎,确保每一份电子签名的文件都全部阅看并知晓内容,尤其要注重对合同附件的审查,防止在合同签章时错误地在确认单、报价单、结算单、签收单等单证上使用了电子签名。总之,电子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方式由线下转到了线上,其他关乎合同要素、合同条款的审查和协商以及确认签字的审慎注意义务一个也不能少。对于合同条款要逐条审查,确保权利义务的约定明晰,确保条文表述不存在歧义,对于有异议的条款,一定及时提出、充分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相对方也需要尽到认真审核的责任,对于格式条款要给予重视及时提出异议,以免事后发生争议。

03/252025

宣告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作者:王洪英“判缓刑之后再犯罪还可以判处缓刑吗?缓刑之后再犯罪属于累犯吗?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会撤销缓刑吗……”,随着近年来轻罪案件数量的上升,缓刑的适用率随之增高,与此同时,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也越来越多地受到关注。当你带着上述问题到互联网上寻求帮助时,给出的答案也是五花八门。今天我在网上就看到一篇文章,其主要观点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作者的理由是:“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比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更大。根据刑法及相关量刑规定,缓刑犯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对其加重10%至40%的基准刑。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后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虽然不属于累犯,但是,可以按照犯罪前科酌定对其加重20%以下的刑罚。相较于这两种加重施加刑罚情况,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却没有因其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而被施加更重的刑罚,有失公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我首先不同意这个论点,并且对该文章引用的论据也不敢苟同。为了证明“我的不同意”,也为了回答开篇的几个问题,我将以缓刑的适用条件和缓刑的考验期限等刑法理论为立足点展开我对缓刑后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理解。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即判处一定的刑罚但暂不执行,在一定的期间内遵守一定的条件,就不再执行刑罚,否则,恢复执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缓刑适用的条件:1.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2.还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还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人进行考验的期限,在考验期限内遵守规定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是指原判决的有罪宣告仍然有效,原判的刑罚也没有错误,但由于犯罪人在考验期内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不再执行,但不能认为原判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数罪并罚的情形可以适用缓刑吗?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证明行为人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具备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行为人在判决前犯数罪,如果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符合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的。判缓刑之后再犯罪还有可能判缓刑吗?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判缓刑之后无论是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都应当先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但是并罚之后还有可能适用缓刑吗?这需要分情况而论。如果是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得再宣告缓刑;如果是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再次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属于对缓刑制度的根本违反,“再犯罪的危险”已被实证,即使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故不得再次宣告缓刑。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时,应当参照行为人判决前犯数罪的情况,在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符合缓刑的其他必备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第792页)由此可见,上述网络文章中关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可参照累犯从重处罚”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需要撤销缓刑,再数罪并罚,且不得再适用缓刑。撤销缓刑意味着犯罪人已经经历的缓刑考验作废,对其数罪并罚且不得再适用缓刑,系对再犯新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刑罚上的考量,如果再以累犯从重处罚,则属于重复评价。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的,构成累犯吗?这个问题,两高已给出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20〕1号):“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缓刑属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刑罚并没有执行,即不符合累犯制度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的条件,故不构成累犯。由此也证明前文提到的文章中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的,属于累犯”的论述显然是错误的。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会撤销缓刑吗?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对刑法的解释也应当保有谦抑,不得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对于撤销缓刑,只有在刑法第七十七条中有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也就是说,撤销缓刑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当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决所宣告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也就不存在撤销一说了。

03/062025

法律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累犯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法条

作者:王洪英“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适用缓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在文理上符合累犯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对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期待呢?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放弃。有些时候,当事人会有消极辩护的想法,因为他们经过网上搜索,当看到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案例一般也都是这么判的,然后就心灰意冷,甚至会怀疑律师说的“有辩护空间”是不是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我想说,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现实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细节决定定罪,细节也决定量刑。如果真的有争取缓刑的可能,那么值得一试。“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是绝对的,那么就要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对于累犯的认定,切忌受到前罪的牵累,前罪只是一个客观条件,只有当后罪本身的行为和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后罪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虽然罪行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经过对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后被量以拘役等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排除了累犯认定的条件,当然“累犯从重”也就无从适用了。累犯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文仅探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的认定问题。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对于累犯的成立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对前罪的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该“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如果前罪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在考虑之内;如果前罪系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依然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管制执行完毕。二是对后罪的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判处,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只能撇开过去曾经犯罪的前科事实,纯粹客观地针对本次犯罪事实进行单独的考虑。否则,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三是对前罪和后罪共同的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四是犯罪分子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五是时间的要求。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8〕2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根据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其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应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加以决定。基于特殊原因而再次犯罪的(如因受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阻却违法事由),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范围之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3页)。在上述构成累犯的五个条件中,除第二点“对后罪的要求”外,其他的条件都比较直观,在实践中也不难把握,关键在于对后罪的刑罚考量。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情节后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中(第810页)举了一个例子:“王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2003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王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中窃得一皮包,回家后打开皮包发现内有现金5000元,感到害怕,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再考虑王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接下来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则对王某有可能判处拘役。因此,王某不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这个例子与我下文引用的案例非常相似,有力的支持了我的观点,即,对于后罪属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时,要抛开前罪的束缚,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案例:张某、于某聚众斗殴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于2022年7月17日晚间,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明知对方要来打架的情况下,约定在A市某局附近地点见面(当时刘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朋友崔某家中),刘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对方,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滕某、丛某、邹某等人自A市B县驱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教训一下刘某。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于某先后冲上去,对刘某施以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造成刘某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滕某、丛某、邹某未参与殴打刘某,刘某的朋友崔某、孙某随同刘某下楼,也未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22年7月23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报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及本院审查,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4)辽05刑终4号】上面这个案例虽然有些特殊,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加持,但是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再次犯罪,在辩护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累犯的认定”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要防止机械套用法条,更不能将前罪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应当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进行客观评价。

03/052025

法律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但累犯的认定不能机械套用法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累犯不得适用缓刑。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只要犯罪行为在文理上符合累犯的情形,我们就应该放弃对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期待呢?我的答案是不要轻易放弃。有些时候,当事人会有消极辩护的想法,因为他们经过网上搜索,当看到法律是这么规定的,案例一般也都是这么判的,然后就心灰意冷,甚至会怀疑律师说的“有辩护空间”是不是真的。遇到这种情况,我想说,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现实中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细节决定定罪,细节也决定量刑。如果真的有争取缓刑的可能,那么值得一试。“累犯不能适用缓刑”是绝对的,那么就要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对于累犯的认定,切忌受到前罪的牵累,前罪只是一个客观条件,只有当后罪本身的行为和情节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能认定为累犯。如果后罪罪行本身较轻,或者虽然罪行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经过对减轻、从轻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评价后被量以拘役等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排除了累犯认定的条件,当然“累犯从重”也就无从适用了。累犯成立的条件《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文仅探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的认定问题。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由于累犯从重处罚,刑法对于累犯的成立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一是对前罪的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该“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如果前罪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在考虑之内;如果前罪系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依然是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指管制执行完毕。二是对后罪的要求。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判处,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中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判断后罪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只能撇开过去曾经犯罪的前科事实,纯粹客观地针对本次犯罪事实进行单独的考虑。否则,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会违反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参见黎宏:《刑法学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4页。)三是对前罪和后罪共同的要求。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后罪中如果有一个罪是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累犯的条件。四是犯罪分子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五是时间的要求。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或者赦免释放之日的时间间隔不满五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8〕2号)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设立根据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因而对其所犯的新罪从重处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应当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更重的刑罚。“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幅度,应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加以决定。基于特殊原因而再次犯罪的(如因受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阻却违法事由),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范围之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3页)。在上述构成累犯的五个条件中,除第二点“对后罪的要求”外,其他的条件都比较直观,在实践中也不难把握,关键在于对后罪的刑罚考量。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综合考虑了其他量刑情节后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在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总论精释》中(第810页)举了一个例子:“王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于2003年刑满释放。2005年底,王某在洗浴中心的衣柜中窃得一皮包,回家后打开皮包发现内有现金5000元,感到害怕,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累犯?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王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再考虑王某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盗窃5000元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接下来应当考虑其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减轻处罚,则对王某有可能判处拘役。因此,王某不构成累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恰当的。”这个例子与我下文引用的案例非常相似,有力的支持了我的观点,即,对于后罪属于罪刑较轻的犯罪时,要抛开前罪的束缚,在“累犯的认定”上多下功夫。案例:张某、于某聚众斗殴罪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于2022年7月17日晚间,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明知对方要来打架的情况下,约定在A市某局附近地点见面(当时刘某在上述地点附近的朋友崔某家中),刘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发给对方,于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以及滕某、丛某、邹某等人自A市B县驱车前往约定地点准备教训一下刘某。当晚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张某、于某先后冲上去,对刘某施以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造成刘某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滕某、丛某、邹某未参与殴打刘某,刘某的朋友崔某、孙某随同刘某下楼,也未参与打架。被告人张某、于某于2022年7月23日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二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报的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核实及本院审查,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社会调查结论,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上诉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4)辽05刑终4号】上面这个案例虽然有些特殊,因为有立功情节的加持,但是我认为,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再次犯罪,在辩护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正如前文所说的,法律明确规定“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但是对于“累犯的认定”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在实践中要防止机械套用法条,更不能将前罪作为后罪的严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应当根据后罪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进行客观评价。

02/272025

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吗?

看到这个问题,我最初的答案是不可以。“限高”即限制消费措施,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除非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外,法律对解除“限高”的条件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有以下路径: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3.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4.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来自法答网的启示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可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答案。无独有偶,正当笔者搜索不到法律依据时,法答网给了我一个启发。2024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法答网第十一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解答虽然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然而,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立法技术无法实现绝对周延的规范覆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立足于立法本义,在实践应用中发挥其应有之义,才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二者的职权大部分相同,尤其在管理人(或清算组)接管企业财产,代行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法答网的解答可以适用于强制清算的企业。下面这个案例,给出了我想要的答案。张某不服限制消费令执行异议案张某系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9日,华A公司诉穗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穗X公司向华A公司清偿工程款14690581.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穗X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华A公司向海珠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8日,海珠法院向穗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2年8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恢复执行后,海珠法院于7月26日向穗X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张某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2019年1月23日,张某提出执行异议。穗X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并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给予办理注销张某的穗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各项手续。该局复函表示由于穗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故无法支持办理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2017年6月27日,广州市XX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穗X公司的股东,以穗X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穗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成立清算组。海珠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故张某以其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张某提出的法定代表人的注销登记申请系发生在案件的执行期间,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本案不宜解除张某的限制消费令,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张某不服海珠法院执行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珠法院裁定受理对穗X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申请后,对被清算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管理权限将移交给公司清算组。本案被执行人穗X公司的债务清偿事务的权限依法将转由穗X公司清算组行使。同时进入清算程序的被执行人穗X公司也不能够单独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均应当纳入穗X公司统一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限制消费措施其目的是督促以及惩罚被执行人认真落实以及解决其债务清偿的问题。但被执行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被执行人穗X公司对外清偿的事务依法由穗X公司清算组接管,穗X公司依法也不能够再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个别清偿,其法定代表人也失去了督促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已无督促履行义务的作用。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材料看,其早已辞去穗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过穗X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只是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在工商部门没有变更登记而已,且其也并非穗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穗X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X再行执行限制消费措施已失去实际意义,应予解除。海珠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裁定解除海珠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中对张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对强制清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立法本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主编的《公司法评注》一书(P930页)该条释义中表述:“考虑到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并且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暂停,实践中由清算组组长充任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因此说清算期间的公司执行权力都归属清算组。”可见,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其权利义务已由清算组全面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已由清算组当然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对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企业财产,降低企业的偿债能力。当被执行企业进入强制清算后,被执行企业被清算组接管,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被清算组取代,作为被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通过其他消费途径减损企业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对被执行人是个人和被执行人是单位进行了区别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首先我们注意到,该规定用的是“应予准许”而非“可以准许”;其次,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是,之所以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根本原因是法定代表人可能影响债务的履行,而当被执行企业已全面移交清算组强制清算,其法定代表人已没有可能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对其继续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能达到促进执行或者防止财产转移的目的,故应当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02/212025

从两个买卖微信号案例,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质认定

作者:王洪英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在网络犯罪的领域,很多传统的犯罪类型都不再表现为传统的行为模式,比如盗窃罪不再是有形的撬门偷窃、扒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再是惯常的收购赃物再销赃获利,诈骗罪也不再是老套的编故事行骗术;还有很多新型的犯罪类型,比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这些罪名涉及通信技术、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app等,这些新的犯罪方法或者犯罪类型,对刑法条文的应用或者解释都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实践中我们看到,受追诉主义的影响,有些行为只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并没有实质的法益侵害,仍然被认定为犯罪。如果对法条的解释停留在字面含义,没有从实质上理解刑法的规定,仅机械地比对构成要件,那么就很有可能作出偏离实质的判断。所以即使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将某种行为涵摄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或者法益侵害相当轻微时,也应当通过实质解释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01两个案例对买卖微信号行为的不同认定案例1:熊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194号)基本案情:2020年被告人熊某、熊某1、熊某2、熊某3、秦某成立了“X贸易公司”。由秦某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用“微骑兵”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某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某、熊某1、熊某2、熊某3、范某与秦某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裁判结果: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遂判处熊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陆续购买大量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卡,又安排王X、陈X(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各人及亲属信息对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再以上述手机卡卡号注册微信账号,之后李某将采用前述方式获得的100余个微信账号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致相关人员因被电信诈骗受损100余万元。裁判结果: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微信本身的功能及其在电信网络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对出售微信账号行为的违法性做出实质性判断。微信账号的注册需要实名认证,和信用卡、电话卡一样与特定自然人或单位相对应,且其兼具类似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和类似电话卡的通讯功能,如果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或通讯传输,那么显而易见,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与帮信罪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进言之,鉴于微信账号与信用卡、电话卡在功能上的趋同性及非法提供微信账号行为在电信网络犯罪链条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将非法提供微信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无疑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02对两个案例的分析上述两个案件,同样是买卖微信号,为什么最终被认定为两个截然不同的罪名?案例1中,熊某等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出售,同时通过网上购买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致使他人被骗。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信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具备了身份识别性,故具有身份识别性的实名微信号应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熊某等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中,李某组织他人实名注册微信账号又予出售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李某组织他人自行注册微信账号的行为,虽然违反实名注册的相关要求(因为实际控制人和名义注册人不一致),但用于绑定注册的手机卡号客观上始终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微信账号也是在其指挥、控制下生成,故不能认定其上述行为系对他人已有微信账号的非法获取。进一步地分析,该批由李某自行注册的微信号,虽然是实名,但与该个人信息的主体已经相脱离,实质上不可能与信息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产生对应关系,不具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故应以帮信罪定罪科刑。张明楷教授曾指出“‘一个词的含义,总比它能实际指涉的多,这是一个事实。’所以,即使某种行为被法条的用语所涵摄,甚至处于法条文字的核心位置,司法机关也要从实质上判断,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需要进行合目的的实质解释。”03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质认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可罚性主要在于具有引起或者帮助其他传统犯罪的现实或者危险。只要该行为导致了他人人身、财产方面的侵害或是具有引起其他涉及人身与财产犯罪的危险,并且这种危险直接指向信息遭受侵犯者本身,那么就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应当被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可见“可识别性”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和量刑是通过对法益实质侵害的考量最终决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司法解释按照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个人信息做了层级划分(见下表)下面笔者搜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相关案例,通过裁判要旨有助于我们理解法益侵害实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影响。1.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2)裁判要旨: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交易信息”。2.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3.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裁判要旨: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4.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裁判要旨: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5.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裁判要旨: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6.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概言之,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需要实质分析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案涉行为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实质侵害危险及其适度,依法审慎认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在人们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个人信息的失控与被非法利用的风险也在日益加大。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以及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罪与非罪的边界,不仅是一个专业的问题,它变成了我们每个人都比较关心的话题。由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我们每个人的信息库中都会或多或少地保存有他人的个人信息,合法合规地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不仅是道德层面也是法律底线的要求。

10/222024

《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含有担保的内容,担保人配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笔者在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的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让担保人配偶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含有担保的内容,比如“……,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等等。发生纠纷后,银行通常也将签署《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担保人配偶也一并起诉,以担保人配偶也是担保人为由,让担保人配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担保人配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呢?笔者认为,担保人配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案涉借款的保证问题与银行达成合意,没有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认定担保人配偶具有担保人身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担保人配偶按照银行要求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的行为,仅表明担保人配偶知道、了解配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担保人配偶也具有担保人身份,担保人配偶不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担保人配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仅表明担保人配偶知道、了解配偶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担保人配偶没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因担保人配偶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就认定担保人配偶是担保人。另一方面,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都会要求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如果担保人配偶也有意作为担保人,在其他保证人都已经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银行为何不要求担保人配偶也签订保证合同?二、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担保人配偶没有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就案涉借款的保证及保证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根据《民法典》这两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合同中应包含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基本条款,保证合同方能成立。通常情况下,担保人配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内容与银行进行过协商,未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那么,担保人配偶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能不能认定为这里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呢?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讲,《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指的是第三人单方、主动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否则,不可能存在“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问题。同时,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的内容还应当具备前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这是该条的应有之义,也就是说,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中应显示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而担保人配偶之所以在含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都是基于银行的要求,《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也是银行提供的事先已经打印好的,并不是担保人配偶主动向银行出具的。更为重要的是,《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仅含有担保的内容,不具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不能基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认定担保人配偶与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三、《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银行对该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配偶不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银行提供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直接让担保人配偶签字的,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银行制作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显然属于对担保人配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担保人配偶注意和理解该条款,但银行让担保人配偶在签订《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只是让担保人配偶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担保人配偶不知道该内容的存在。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担保人配偶不具有约束力。四、银行在《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加入“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担保本身是第三人为他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主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的通常内容只是担保人的配偶承诺对担保人提供担保行为知情,并没有让担保人配偶也承诺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内容。但是,银行让担保人配偶签字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中加入“我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一致”的内容,很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09/022024

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采取逮捕措施?

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 魏俊卿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是拘役,司法实践中,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和法院一般也是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但是,笔者发现,极少数法院在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之后,在受理案件时、开庭前或者一审判决被告人实体刑之后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笔者经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认真梳理之后发现,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否则,都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六个月,根本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有三个: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注:现为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六个月,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实践中少数基层法院对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直接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或者对公安机关拘留期满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均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少捕、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12月13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但不能直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才可以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对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没有取保候审而是直接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拘留期满后也不能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只能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后,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在撰写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直接适用逮捕措施,造成实践处理存在诸多困难,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一审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难,等等,……经研究,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即使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违法办案。故《意见》第七条强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遵守法定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2023年12月13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杨先德在撰写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检察》2024年第3期)中指出:“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一般并不需要提请逮捕,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期限,不能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如果最终判断不符合提请逮捕的条件,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对醉驾案件不区分情形一律先行拘留,对一些不适宜羁押的人也适用了拘留,不符合法律政策精神。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规定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等五种一般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课题组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发表的《醉驾新规的诉讼法解读及其对完善我国轻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启示》一文中也认为,“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定刑仅为拘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在适用拘留后,不需要提请逮捕,这就涉及拘留后要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因此,对醉驾案件适用拘留也要严格遵循法定的期限,不能造成超期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对醉驾犯罪嫌疑人一般只能拘留3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1日至4日,也就是说最长也只能拘留7日。对于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拘留措施,尤其是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危险驾驶案件不符合提请逮捕的刑罚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大部分案件要么在立案查处时即取保候审,要么拘留后再变更为取保候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危险驾驶案件适用逮捕大部分可能发生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的情形下。”“从实践看,在某个时期特定地区对醉驾采取一律刑拘的措施,并不是妥当的,有的地区甚至刑拘长达30天,更是有违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经过多年实践,公安机关将危险驾驶案件的拘留仅适用于少数案件,对大部分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强制措施的功能来说,对于轻微犯罪,建立以非羁押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体系是合法、合理和科学的,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中也指出,“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三、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如果先行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则剥夺了他们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第二款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如果先行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由于不是在执行刑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无法依据《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实际上也就剥夺了他们可以享有的每月回家一天至两天的法定权利。四、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基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基层法院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逮捕的九种情形,适用的对象均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先前没有被取保候审,根本就没有适用条款的余地。同时,根据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第九项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应当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质性,不能被滥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执行可能的行为情况下,如果只是担心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配合收押执行,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在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项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包括被取保候审人伪造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可能逃避审判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情形。”

123456...1112 共116条 12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