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游戏装备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定——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规则
前两天我请教了DeepSeek一个问题,“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DeepSeek给我的答案是:“游戏装备的法律性质呈现‘债权为主、物权化为辅、知识产权交织’的复合形态。”AI给出的答案笼统、复杂且开放,但是我知道这不能怪AI,原因是我不会提问。我接着问:“游戏装备属于财产吗?”DeepSeek答:“游戏装备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目前存在争议,但结合我国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可以认为其具备财产属性。”再问:“既然游戏装备具有财产属性,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吗?”DeepSeek答:“盗窃游戏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目前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如果将游戏装备视为财物,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认为游戏装备本质是计算机数据,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AI给出的答案你满意吗?我给了它一个表扬:“回答的不错!”DeepSeek很骄傲地接受了我的表扬,它说:“谢谢认可!”最后还幽默地总结说:“法律在追赶时代,作为玩家得先学会‘用魔法打败魔法’——读懂用户协议、善用平台规则,比指望马上修改刑法更现实。”好吧,我承认还是我提的问题不够好,以至于DeepSeek一直误以为在和一个游戏玩家对话。看来要驾驭这个强大的工具,不仅需要不断地提升智识,还需要刻意练习。
当我在裁判文书网输入“盗窃”“游戏装备”时,检索出了411个案例,这些判决对盗窃游戏装备的行为在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中给予了不同的认定。我筛选了比较有趣的三个案例,来帮助我们解析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规则。
案例1:一审、二审认定盗窃罪,再审改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基本案情:2013年,Z某利用J某编写的软件清理其查获的寻仙游戏账号时,发现某公司寻仙游戏的游戏管理员账号,该账号具有生成游戏币“仙玉”的功能。Z某J某二人密谋获取账户内“仙玉”进行贩卖。Z某利用该账户生成游戏币“仙玉”后将其移出该账户进行贩卖,二人贩卖“仙玉”得赃款100.6万元。经鉴定被盗仙玉价值1822381元。
判决情况:一、二审法院均认定Z某J某二人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和十年九个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以盗窃罪定罪属适用法律不当,Z某J某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Z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处J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裁判要旨: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定义为:“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案涉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虚拟财产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不能自由交易,也不具有财产的相应价值,其产生的方式及存在的期限由游戏运营商决定,而非财产有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案涉行为人利用购得的账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生成的虚拟币属于计算机数据,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2:同样是盗窃游戏币,排除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认定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Y某L某H某三人常年玩上海盛大公司出品的网络游戏“传奇世界”。根据游戏规则,玩家需用现金到盛大公司的官方网站或从其他玩家购买虚拟货币“元宝”,再用“元宝”购买一些游戏中角色使用的多种装备。玩家如果不想要某些装备或者不想玩该游戏,可以在盛大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G买卖”出售装备或游戏账号换取现金。“传奇世界”游戏的玩家一般都会注册多个游戏账号,每个账号可以创建一个或多个游戏角色。级别高、装备好的游戏角色的账号被游戏玩家称为“大号”,级别低、装备差的游戏角色的账号称为“小号”。盛大公司设定的游戏登录方法,允许只要登录某一个游戏玩家的众多账号中的任意一个,就可以通过登录卫士软件登录同一玩家的其他所有账号。在该登录卫士推出不久的一段时间里,有些玩家误以为快捷登录捆绑的某个账号仅能查看捆绑的其他账号的情况,而不能控制其他账号。Y某L某H某利用上述登录方法,向欲出售装备或游戏账号的玩家谎称要购买装备或账号,要求玩家提供“小号”,以便自己看其装备。一些玩家不知道自己的“小号”被他人登录后,他人也可以登录自己的“大号”“大号”中的装备或元宝可能被窃取。这些不知情的玩家向三人提供“小号”后,三人就登录“大号”,趁玩家不注意,盗窃账号内的游戏装备或元宝,然后转卖他人,获取人民币后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至案发,被告人Y某L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3420元,H某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390元。
判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Y某L某H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L某H某不服,认为原审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并从轻量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定性,鉴于部分情节,针对L某H某的量刑予以改判,判处L某有期徒刑三年,H某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虚拟财产概念中的“虚拟”二字,不是指价值虚幻,更不是指法律性质虚假,而只是为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区分。公民能够独占管理的,可以转移处置的,具有价值性的物(包括无形物),均可以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能够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财产在案发前分别被26名被害人独占管理,游戏玩家在盛大公司注册游戏账户后,可以将用现金购买、用虚拟财产置换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游戏装备及虚拟货币存储于前述游戏账户内,形成对该虚拟财产的支配与控制,并排除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盛大公司既允许玩家在游戏中拾取、抛弃相应游戏装备,亦允许玩家使用实物货币以一定比例兑换虚拟货币,并将虚拟货币作为游戏世界的流通工具。涉案虚拟财产可以有偿转让,即具有交换价值与市场需求。因此,涉案的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三名上诉人系骗取被害人授权后,以正常途径通过盛大公司的身份审查,登录被害人的账户窃取游戏装备与虚拟货币。即对盛大公司而言,三上诉人是凭授权合法登录被害人账号,而没有利用木马程序、后台漏洞等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故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115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3:一个盗窃游戏币的行为,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最后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21年1月,A某等人与C某共谋,欲以利用系统漏洞、不支付对价的方式,盗刷某公司XX币后打赏给主播C某,由C某提现后予以分赃。后C某注册L公司puid“共享单车人”的账户交由A某等使用。2021年2月A某等人使用上述账户盗刷XX币2,215,486个,对应价值为221,548.6元。同时,C某注册L公司puid“风云二”的主播账号并召集他人注册提供puid其他主播账号。同年2月2日至2月5日,A某等人将2,210,105个XX币打赏给C某名下“风云二”及其提供的其他主播账号。后C某等对“风云二”等主播账号提现,共计结算XX币111,571个,提现3,313元。
判决情况:该案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A某犯诈骗罪、C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某C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判处A某有期徒刑四年,C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裁判要旨:案涉XX币系某公司运营XXAPP中的一种虚拟货币,用户可以通过人民币充值后获得,并可用于XX网的全部付费业务及合作的游戏公司购买会员、装备,也可购买XX网明码标价的礼物后打赏给主播,主播则按礼物的价值以一定比例提现。从XX币的获得、转移、提现过程可见XX币可以由用户独占管理,在XX网及合作游戏公司多用途使用,与人民币能按一定比例双向互换,具有一定的独占可支配性、流通性及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侵财类案件的客体。案涉XX币的充值、提现具有稳定且固有的规则,玩家在XX网充值XX币及在XX网合作游戏公司消费、使用、打赏主播都有固定价格。案涉XX币存在固定的交易对价,不因用户的交易行为而产生价值变化,应以涉案XX币的充值对价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A某用其自认为不会被发现的秘密手段,即替换支付凭证的方式获得XX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C某在实施主播套现行为之前已与A某通谋,虽未直接实施盗刷XX币的行为,但仍应以盗窃罪的共犯予以论处。
(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
总 结
我常说一个案件定性错误,刑期可能天差地别,一点也不夸张。上述案例一中的罪名由盗窃罪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期比原判决减少了六年。六年对于一个人的人生意义有多重大,无需多说,毕竟有限的生命没有几个六年。
最后,不得不承认AI还是很牛的,上述案例基本上如DeepSeek所说,呈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罪名认定之争。但是细细品味,每个案件认定的底层逻辑还是有章可循的。如果案涉的游戏虚拟财产具备强烈的财产属性,窃取的方式只是手段行为,那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如果案涉的游戏虚拟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即其并没有侵害盗窃罪的法益,这时的游戏虚拟财产很可能更符合计算机数据的属性,故应当以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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