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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路段机动车致人死亡案件的辩护——定性辨析与情节论证
发布时间:2025-12-12   浏览:36次

作者:张洪丽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5日上午7时28分许,犯罪嫌疑人甲驾驶机动车在新伊高速封闭施工路段南半幅通行时,与对向被害人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乙死亡;案发后,甲在事故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


办案过程


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便介入调解协商被害人家属赔偿事宜,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又与公安机关就案件定性及时交换意见,该案侦查机关最初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侦查,后转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辩护思路


(一)定性问题

本案的核心定性争议在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分”,结合证据与法律规范,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行为发生地的属性看,卷宗中的《新伊高速施工路段封闭公告》《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施工路段管控范围的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涉案路段系完全封闭的施工区域,已设置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标识与物理隔离设施,实际由施工单位负责管控,并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机动车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从过失类型的规范评价看,本案中甲的行为并非“交通运输业务行为”,而是封闭施工路段内的普通通行行为,其注意义务标准为“普通过失”下的一般社会公众注意义务,相较于交通肇事罪“业务过失”的高注意义务,甲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谴责性显著降低,这一定性结论为本案的轻缓处理奠定了基础。

(二)行为人具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结合本案事实,甲的行为同时具备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首先,甲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案发后,甲未逃离现场,主动向到场的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要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次,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甲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法律意见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涉案事实、罪名及处理方向均无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再者,甲已实质修复被侵害法益:案发后,甲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足额支付了全部损失,并向被害人近亲属真诚道歉,取得了书面谅解书——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看,本案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彻底化解,被侵害的个人生命法益已通过民事赔偿与情感修复实现了实质修复。最后,甲的人身危险性极低:卷宗中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示,甲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行为系因施工路段标识不清导致的疏忽大意型过失,并非主观恶意追求危害结果,后续再犯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三)对行为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符合刑法谦抑性与司法实践导向

《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核心是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的轻微犯罪,不适用刑罚更能实现刑法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从司法实践看,对于“过失致人死亡+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初犯”的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相对不起诉:这一处理方式既避免了刑罚标签对甲后续工作、生活的长期负面影响,也契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需求;同时,本案中被害人近亲属已明确表示谅解,对甲不起诉不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更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总之,在于过失类犯罪辩护需精准把握“定性锚点+情节体系+法理适配”的三重逻辑。本案中,罪名界分是首要突破点,通过梳理封闭施工路段的管控证据,结合司法解释将案件锁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根源降低了行为可谴责性。而自首、认罪认罚与全额赔偿谅解等情节的体系化呈现,不仅契合法定从宽规定,更践行了恢复性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核心价值。作为辩护律师,既要以严谨的证据和规范适用筑牢辩护根基,更要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推动案件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让司法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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