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理解与认定
作者:魏俊卿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金额”不仅影响定罪,还严重影响量刑。因此,对“销售金额”的理解及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笔者结合近年来承办的多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和对这一罪名的研究,对与“销售金额”的理解与认定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销售金额”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第59-68页)中认为,销售金额是全部违法收入,不应该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
所谓“销售金额”是指已经销售出去的伪劣产品的金额。只要伪劣产品已经售出,不论货款有没有收回,都属于“销售金额”。需要注意的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既遂条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不能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除非销售金额连同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累计达到15万元以上。
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销售金额”要扣除自己的进货价款、房租、人工工资等各项成本和费用,这其实是一种误解。“销售金额”不同于“获利金额”,“获利金额”需要扣除各项成本和费用,“销售金额”是销售实际所得,不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
二、“货值金额”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祝二军在《〈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第59-68页)中认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我们理解,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社会危害性方面。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购买伪劣商品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已经生产和购买后准备销售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对这类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定罪处罚,将会使绝大多数的制假、贩假的人逃避法律追究。第二,刑法理论方面。根据关于既遂、未遂标准的刑法理论,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据此,生产、购买伪劣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未遂状态,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三,法律规定方面。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这一罪名,如果机械地以销售金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则刑法条文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则毫无意义。如果对尚未销售的生产者仅因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追究,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采用货值金额可以解决打假斗争实践中存在的难点。此外,2000年7月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处罚的规定中,也采用了“货值金额”的提法。第四,法律适用方面。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有四个不同的销售金额,因此,《解释》这样规定有利于司法部门根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1-1102页)一书中认为,如果一个生产者只是生产伪劣产品,而不销售所生产的伪劣产品,一个销售者只是购入伪劣产品,而不销售所购入的伪劣产品,因为没有参与市场竞争而不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由于没有将伪劣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而不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难看出,侵犯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在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也不在于单纯购入伪劣产品,而在于销售伪劣产品。这也正是刑法将销售金额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的重要理由。大体可以肯定的是,生产者生产伪劣产品、销售者购入伪劣产品,在主观上都是为了销售。但是,仅有主观上的销售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行为的,既不可能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不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主观上的销售故意并不能等于也不能代替客观上的销售行为。购入并储存伪劣产品的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中的销售行为。即使行为人购入了15万元的假冒产品,但只要没有销售,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三、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销售时“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经常存在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销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情况下认定“销售金额”,要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能够区分的,要进行区分,仅对能够确定为伪劣产品的部分计算销售金额。对于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区分,但仅导致部分产品性能受到影响且该部分产品比例能够确定的,仅对产品性能受到影响的部分认定销售金额。对于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区分,导致整体产品性能均受到影响或者虽导致部分产品性能受到影响但该部分产品比例不能确定的,才将整批产品的销售金额都计入销售金额。
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载《清华法学评论》1999年第2辑,第177-197页)一文中认为,合法的销售金额与非法的销售金额如果可以分割,应尽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金额。生产者和销售者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就使产品的各部分都具有伪劣产品的可能性,因此,其销售金额中的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与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便具有不可分割性。造成这种不可分割性的局面,不仅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的责任,而且常常是他们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即以部分合格产品欺诈对方,从而使对方信以为真。在此意义上说,其合格产品实际上成为欺诈他人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产品,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将不可分割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具有合理性。而且,由于认定行为人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从而导致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产品的金额不可分割时,才整体计算为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因而也并不违反存在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反之,如果认为产品的各部分都具有合格产品的可能性,那么,必然意味着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于是行为便不构成犯罪。这种处理的结局,必然进一步鼓励一些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将正当取得的财物与非正当取得的财物混杂在一起,从而逃避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1月出版,第1101页)一书中持同样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主编、万春副主编的《刑法百罪疑难问题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2月出版,第114页)一书中认为,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混杂一起销售,对于能够区分的,应当仅认定不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对于不能区分的,应当视情形认定销售金额:第一种情形,为骗取用户的信任,先销售合格产品,后分期销售伪劣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具体哪期是合格产品,哪期是伪劣产品的。该情形严格上不是混杂产品,而是证据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对能够确定为伪劣产品的计算销售金额。第二种情形,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分开,导致部分产品性能受到影响且该部分产品比例能够确定的,仅对产品性能受到影响的部分认定销售金额。第三种情形,掺入伪劣产品后不能分开,导致整体产品性能受到影响的,整批产品的销售金额计入销售金额。例如,四川仁寿齐旭液化气有限公司、仁寿县石某液化气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县源通液化气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销售,该金额现不能区分开来,也应视销售金额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因为行为人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导致金额不可分割,不仅是销售者自身的责任,而且常常是他们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在此意义上说,其合格产品实际上成为欺诈他人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产品,本身就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熊选国、高憬宏、万春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7月出版,第196页)一书中持同样的观点。曹纪元、彭越在2025年11月《中国检察官》杂志发表的《“掺杂、掺假”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界定》一文中认为,李某某供应的钛铁被掺入钛铁渣块后,产品本身已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钛铁质量标准而丧失原有使用性能。由于该批次钛铁的各部分都具有被认定为伪劣产品的可能性,因而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与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具有不可分割性。这种不可分割的局面,也反映出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即以部分合格产品欺诈对方,从而使对方信以为真。因此,本案应当以整批混杂产品的销售金额计入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
四、“销售金额”能否通过计算或者推定认定问题
实践中,很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涉案产品已经销售出去,没有查获到实物或者查获的实物量很少,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仅靠行为人供述认可的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能不能通过计算或者推定认定“销售金额”呢?笔者认为,在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销售金额”是能够通过计算或者推定来认定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653号指导案例《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事实推定与犯罪形态认定》(总第144集,第1-10页)认为,由于司法工作的属性,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几乎都是在分析在案证据基础上的一种事后还原。当然,由于证据体系的多样性,有些案件中的证据比较客观,比如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案件事实还原更为直观清晰;有些案件的证据比较分散甚至模糊,案件事实只能依靠间接证据进行认定,必要时还需要根据逻辑和经验进行合理推定。一般认为,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经由刑事推定方法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并不是用证据直接证明而得以认定,而是通过已知的基础事实间接推导而来的。这种推导的基础在于,已知的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存在常态化且排他性的联系。其二,推定事实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不能通过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涉案管桩已经打入地底,不具备鉴定条件,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综合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查证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范围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被实际查获的部分;二是难以查证的部分。对于前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康某公司、孙某某系以低品质产品冒充高品质产品,属于以次充好不存在争议。对于后者,则需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并在经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验证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推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公司、孙某某在2017年至2019年存在以PHC400-95-A型号管桩冒充PHC400-95-AB型号管桩销售的事实。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不仅有康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出库单证、康某公司销售给买方的送货单证、康某公司的张拉记录和生产记录、被查封管桩的检测报告等书证,还有大量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抗诉机关以有送货记录的销售合同为基准,扣减生产数量、库存数量,结合销售合同平均单价计算出销售数额,并对被告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例如去其他公司购买现货再送到自己应供货项目上、停产停工期间现货购入的管桩以及部分缺乏合同佐证的销售数据均予以扣除。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销售金额合乎生活逻辑经验和常理。本案通过刑事推定方法确定难以查证的涉案对象范围和数量,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检答网集萃—32《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问题》(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9日),在解答“如果下游掺杂掺假的商贩属于流动小商贩,在集市上零售,无法找到购买人和计算精确的伪劣产品金额,是否可以根据原料的数量以及小商贩供述的掺假的比例推算伪劣产品的数量与金额?”时认为,应查清以下事实:流动商贩的进货渠道是否固定,是否有进货单、出货单、发票等书证证明进货数量,掺杂掺假的比例是否相对固定,是否有未销售的样品,是否有销售的票据或账目,是否有被害人陈述,是否从被害人处收集到伪劣产品物证,与未销售样品比对掺杂掺假比例是否一致,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否均来自一次掺杂掺假行为,供述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供述的销售数量是否合理,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出的销售伪劣产品数量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或有利于嫌疑人。综上,对于流动商贩制假、售假数量的认定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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