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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2023

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未遂的认定

受贿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在如此简单的表述背后,其实有一连串的问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这自不待言,但受贿行为的目的是收受财物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收受贿赂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索取贿赂的场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是否事实上也是潜在的?索取贿赂具有主动性,索而得为既遂,索而不得为未遂,但收受贿赂具有被动性,即请托人主动交付贿赂,那么收受型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以上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笔者尝试把它们放到个案中结合具体的受贿行为分而述之。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般受贿罪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的规定,受贿行为一共有五种表现形式,其中索取贿赂二种,收受贿赂三种。(一)索取贿赂的行为索取是指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由于索取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将公权力与贿赂进行不法交换,其对公权力信赖利益的损害更大,所以,刑法规定索贿的应当从重处罚。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有两种: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这里的索贿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这里的索贿不但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如果简单地认为“索取财物型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财物型受贿罪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是不严谨的。因为,一般受贿罪中的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中的索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既然在一般受贿罪中,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就产生了本文开头的疑问:在索取贿赂中,是否就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笔者认为,实质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贯穿于所有受贿罪的始终,只是在索取贿赂中,因为行为人有索要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把其职务行为作为交易对象,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属于从重打击的情形,所以索贿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定罪处罚的必备要件。我们看索贿的定义可知,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索要并收取,行为人凭什么索取,就是凭其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具有的职权职务,行为人索要贿赂就是明示或者暗示对方,给予贿赂作为其履行职务的对价。可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个要件为前提,“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是潜在的,只是在索取贿赂的场合不作为必须证明的要件而已。(二)收受贿赂的行为收受是指被动地收取,可以是事前与请托人有约定的收受,也可以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的事后收受。无论是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收受贿赂的行为表现分三种: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关于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界分,将在下文详细论述);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受贿行为,在该款法条中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那么是不是此种受贿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当然不是,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这一表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行为表现,所以,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证自明的事实。还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实务中一般表现为中饱私囊或少数人私分,如果归单位所有或者用于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则不构成受贿罪,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形区别定性。为他人谋取利益1.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般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斡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这两个表述放在一起时,很容易让人对比理解为前者是指正当的利益,后者是指不正当的利益。其实,这里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个包含的关系。前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含了正当的利益和后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贿罪定罪与从重处罚的特殊情节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所以,一般受贿罪中要求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的利益。既然是包含关系,那么相关司法解释及学理上关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与理解,自然对斡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适用的。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该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四种情形:(1)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由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4)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包括明示与暗示,比如,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质上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承诺的行为,更不要求请托事项一定要有结果,行为人只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就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此看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目的是欠妥的,因为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必须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当对请托人许诺为其谋取利益时,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罪要件就已经成立,而许诺实质上是一种客观行为。写到这里,开篇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也就不证自现了,受贿罪的目的是非法收受财物,这一主观目的与受贿的本质即钱权交易相符合。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而有意为之,就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贿罪。受贿罪的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体到受贿罪,如上所述,既然受贿的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那么区分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就是是否取得贿赂。根据这个标准,有人认为,只有索贿才有未遂,索而未得即为未遂,而收受贿赂,如果收取了为既遂,如果不收则视为拒贿,所以收受贿赂没有未遂。笔者认为,这种认识过于绝对化了,实践中收受贿赂的情形纷繁复杂,尤其贿赂的种类和形式更是层出不穷,很难用如此限于字面上的推理来对受贿的未遂与既遂作判断。事实上,在收受贿赂的场合,也是存在收而未得的情形的。下面,笔者用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案例1:吴某某受贿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刑终71号)【案情摘要】2015年8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某民事执行案件依法对海南厚水湾公司渔业物流中心项目资产(以下简称厚水湾项目)进行网上拍卖,经三次网上拍卖均流拍后,决定以34682.2512万元的价格在网上进行变卖。吴某某(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党委书记)得知此信息后,向钟某1提议成立一个新公司来竞拍厚水湾项目,由吴某某帮忙解决贷款,同时提出要新公司10%的股权,钟某1认为操作该项目要靠吴某某的支持,便提出将新公司20%的股权送给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并由杨某1代持股。2016年11月,钟某2(钟某1之子)、陈某1、杨某1三人作为发起人以认缴制的方式登记成立西部港湾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其中杨某1占股20%。公司成立后,经吴某某给文昌农商行董事长孙某打招呼,文昌农商行组织琼海等6家行社与西部港湾公司签订了3亿元的贷款合同并发放到位。西部港湾公司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变卖程序购得厚水湾项目。2017年初,吴某某得知钟某1被调查,便通知杨某1将自己名下登记的20%股权转让给陈某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收受西部港湾公司20%股份(价值2000万元),属于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22号 2007年7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是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本案吴某某未经出资而获取了20%的股份,按照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认缴),吴某某收受的股份价值为2000万元,但是本案不能以收受2000万元认定吴某某受贿既遂。根据上述《受贿案件意见》,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该规定明确了收受的股份价值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的价值计算。本案涉案公司发起设立时即确认了吴某某的股权占比,但股东并没有实缴出资,公司为购买法拍资产而成立,故也没有实际的资产(股权转让时)可供评估,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数额乘以持股比例确认受贿数额显然不妥,故法院认定为受贿未遂是正确的。案例2:姚某某受贿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391号)【案情摘要】2002年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雅安市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药品、设备供应商和建筑商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3万元。其中,有160万元系设备供应商向姚某某承诺待其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后或者在姚某某急需用钱时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构成受贿罪其中160万元属受贿未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160万元系受贿未遂的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姚某某受贿的总数额。《受贿案件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卢某某谋取了利益,与卢某某约定待姚某某不再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急需用钱时再给予,后未实际取得。根据本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某受贿未遂似乎是准确的。但是,《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根据该条规定,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都不以受贿论处,那么本案姚某某未实际收受也未控制贿赂的情形就更不能以受贿论了。本案与案例1都是没有实际得到贿赂,为什么一个是未遂而一个不构罪呢?其实,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案例1中吴某某的情形可以说是收而不得,所以是未遂;而本案姚某某的情形不是收而未得,而是未收,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11/272023

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2: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作者:李慧云“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意思是:对于私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被允许的;对于公权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就是被禁止的;对于政府而言,既要尊重公民的权利,又要谨慎的运用手中的每一份权利;对于公民而言,我们不仅可以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权利,而且要勇敢的监督政府的执法权。“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源于西方17、18世纪的一句法谚,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的相关表述与延伸,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均有体现。李若兰老师认为,“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相辅相成,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方面,私权利的实现需要公权力予以保障,立法机关完善法制、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增加和促进公民权益,为私权利的行使提供条件。另一方面,公权力存在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可能。我国较为完备的法制已经能较好处理公民间的纠纷,公民可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而个人在公权力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公权力的越界、越位会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带来侵害,目损害强度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只有规范公权力才是对公民私权利的最大保护。可以说,只有做到了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才能真正达到私权利“法不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即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法定职权,此既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亦属法律的明确规定。各行政机关均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此即法律谚语“法无授权及禁止”之内涵。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认定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职权,即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不具有坡地村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认定原告不具有坡地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其有权参与XX村XX组指定的土地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某等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为此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1/212023

法律谚语解析及适用|专题1: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作者:李毅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又称为“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是刑事案件对事实认定的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还不充分,这个时候就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在中国古代《尚书》中有相关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发源于古罗马,但得助于中世纪道德神学的怀疑论,在1140-1215年期间,教会法域发生了一项重大的法律变革,正当的审判取代了以往的神明裁判。在这一法律变革中,任何参与所谓的审判的人都会产生“血罪”,当时的刑罚大多数以死刑(又称为“血刑”)为主,法官如何避免在判决血刑时产生血罪呢?因此在教会法上形成了戒律即法官在存疑时应该避免危险的判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就应运而生了。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的本质与特征、刑法的机能与特点决定了必须实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司法机关不得滥用本原则,而应注意其界限:第一,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第二,在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第三,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第四,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第五,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但能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布无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经查,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参与了本节事实。如上所述,从梁某某去广东购进4000克冰毒的事实,说明三人之间分工合作合伙贩毒的关系仍然存在,但是,鉴于本案的下家均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案发时段张某某也不在浙江慈溪,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审据此未认定张某某参与本节事实是妥当的。”再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无肖某某乘坐铁路列车监控录像或者笔记本电脑特征无法对应的其余三节事实不予认定,严格遵循了相互印证的证据规则,充分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

10/242023

从三个无罪判决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有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受贿行为。实务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定罪的焦点问题,但是,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出罪的辩护是有难度的,因为一旦行为人的主体身份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其行为的公务性质就是不证自明的,既然是公务,自然就具有一定的职务职权,进而只要行为人收受了其工资以外的财物,顺理成章地就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的报酬。这一主观上的推理貌似自洽,实则忽视了对行为的实质审查。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如果行为不体现钱权交易的实质,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无罪判例是进行无罪辩护的重要指引。笔者尝试检索受贿罪判例中以否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否定受贿行为的判决,庆幸从刑事判决占比少之又少的无罪判决中找到了三例比较切合本文观点的的受贿罪无罪判决,并借此来探讨实务中如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实质辨析,进而更准确地界定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案例1:延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陕06刑终151号【基本案情】2010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被免去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提前离岗。同年7月,时任安塞县县长程某某鼓励延某某发挥特长和优势,继续支持和关心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主管招商引资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让延某某继续帮忙开展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2010年后半年,张某甲和刘某甲与陆某某一起协商生物柴油项目落户工业园区的问题,陆某某打电话将延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让延某某帮忙推进生物柴油项目。在该项目申报过程中,陆某某给安塞县政府办主任和安塞县城建、财政、经发、质监局四个单位的局长打过招呼后,让被告人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相关文件,该项目经逐级申报后审批落地。其间,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延某某在项目申报中给予的帮助,给被告人延某某五万元,因项目申报需要大量前期费用,张某甲让刘某甲给被告人延某某5万元。又查明被告人延某某在帮助张某甲办理申报生物柴油项目的相关手续过程中垫资15507元,同时还在生物柴油项目中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承担部分接待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延某某虽然被免去了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务,但从其接受主管县长陆某某指派,带领刘某甲去相关部门帮助办理了可再生能源项目的财政、城建、经发、质监等手续本身就具有公务性质,且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后,收取请托人的感谢费,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延某某离岗后协助分管安塞工业园区工作的副县长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44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被告人延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延某某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某某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某某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某某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某某的职务便利。且延某某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某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延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某某无罪。案例2:谷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02刑终256号【基本案情】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各医药公司好处费共计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及裁判】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遂判决谷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定及裁判】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某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某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时,谷某某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某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谷某某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上诉人谷某某无罪。案例3:李某某受贿案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304刑初9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南戴河工业开发总公司党总支书记,2006年12月被免去总支书记职务,保留正科级待遇。2006年年底,刘某1找到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大儿子刘某1和儿媳高某2跑各种审批手续,以开发奇乐家园住宅小区。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某1和高某2顺利取得了奇乐家园小区的五证手续,并于2008年年初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秦皇岛市抚宁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工程三栋楼长度超长,抚宁县规划局口头通知停止施工。高某2遂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李某某找到时任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副处长陈某,协商奇乐家园项目补办手续的相关事宜,并询问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陈某表示需要上处务会研究决定。2008年3月9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召开处务会,就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问题作出如下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和补批。因奇乐家园建设方一直未停工,2008年3月25日抚宁县规划管理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方立即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补办相关手续。但对于奇乐家园是否停工,规划部门未再予以监督。2008年年底,奇乐家园小区竣工并开始销售。被告人刘某1和高某2于2008年年初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过程中支付的加油费用、餐费及二人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将上述房地产手续办到结束,陆续给高某2退还6万元。2008年10月后,李某某不再为刘某1、高某2办理奇乐家园相关房地产的其他手续。【法院认定及裁判】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1、高某2所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某为其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某2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的特征,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案例评析《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2003年11月13日发布)分别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只有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时,才构成受贿罪。案例1中,对延某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延某某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进行案涉行为时并没有相应的职务和职权,且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相关手续的顺利审批主要是主管副县长协调的结果,无法证明延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延某某还承担了为申报项目起草部分文件、制作资料和接待工作,故延某某所得财物亦具有劳务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案例2中,谷某某讲课的行为明显属于劳务行为,尽管有偿讲课可能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但至多属于违反党纪政纪或医院内部的规定,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范畴。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很到位,“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因此,判断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定要立足于受贿罪的钱权交易的本质,以此区分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与其职务行为的交换还是劳务行为的对价。案例3中,李某某受他人请托办理房地产建设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事项不属于李某某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属于与其职务上有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因此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那么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要件呢?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与一般受贿罪要求的谋取利益不同,这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办理项目手续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在项目被停工后,李某某应请托人要求找到规划管理处处长,提出“能否边施工边补办手续”,从这一请求内容看,建设项目被停工后,向监管部门提出边施工边补办手续的请求是包括项目经理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都有可能提出的,符合常理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换一个角度讲,李某某从2006年年底接受委托到2008年底近两年间为请托人办理开发建设房地产的手续,其所收受的财物,是劳务的报酬还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本案很难确认李某某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更无从谈起,故法院裁判其不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正确区分正当的劳务报酬与行贿受贿,实务中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把握:(1)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还是利用个人技术换取报酬;(2)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服务;(3)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刑事审判参考》第51-52页(第51集,2006年出版)】综上所述,在认定受贿罪的时候,应当重视行为实质的审查,认真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与其所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只有在利用合法报酬之名掩盖钱权交易之实的场合,才有可能构成受贿。

09/182023

醉驾存疑不起诉后不能吊销驾驶证

【核心提示】 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21时许,马某在某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该纠纷,对交通事故案件移交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当日22时40分,办案民警带马某到某医院提取了血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一次性采血管;样本量:4ml,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及样本量用斜线划去”。该登记表有马某及办案民警签字。7月24日,某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受理日期:2013年7月24日;鉴定检材:马某静脉血3ml;检测结果:送检的马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5.91mg/100ml。”2015年11月2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马某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间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4月20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马某不起诉。2016年4月6日,马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马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原告马某作出行政处罚。但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马某不起诉。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此,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由于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仅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还涉及刑事追究问题,属于行刑交织的一个问题。行政处罚一般流程简单,不需要太长的时间,而刑事追究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在刑事程序中对行为人能否认定为“醉酒”,直接影响着行政处罚程序中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论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对行为人免于刑事处罚,抑或对行为人做出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人民检察院对行为人做出存疑不起诉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又驾驶机动车的,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之前没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的,只能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才属于“饮酒后驾驶”,也就是说,“饮酒后驾驶”也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达到这个标准,才能认定为“饮酒后驾驶”,并不是驾驶人员只要饮酒就认定为“饮酒后驾驶”。行政处罚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属于“饮酒后驾驶”。

09/132023

受贿罪离我们有多远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王洪英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代表“权”的一方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受贿罪是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问题上存在较多争点,有“身份论”,有“职责论”等等,其实从立法本意出发,我们看到无论何种身份最终判定的落脚点是“从事公务”,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其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且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在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就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这里的从事公务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要求在上述机关单位中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履行一定的职务,如果仅从事劳务性质的工作,比如门卫、保洁等勤杂劳务因不具备职权内容,不属于从事公务。由此,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四类,下面分而述之。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28日发布),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注意,这里的国有是指全资国有,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11.13 发布)明确:“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里的委派是指受国有单位委任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一般发生在国有单位为了在其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而派驻管理人员。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不要求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一旦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理解一样,实务中委派的界定也要注重实质审查,即认定委派不仅看形式上是否有会议或文件的任命、批准等,还应当结合案情,充分把握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行使公权力这一实质。实践中还有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极为相似但又有区别,即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虽然在形式上不是委派,但究其法理和立法本意,应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第六条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了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文最后将结合案例进一步阐述。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确定需要在实践中结合个案,紧扣“依照法律”和“从事公务”两个要素来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2003年11月13日发布)明确“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4月29日)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例: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邵某某受贿罪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基本案情】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被告人邵某某先后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客户经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邵某某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共同接受请托,利用受理、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某、黄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林某某、黄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其中黄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4.4万元,邵某某个人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1.8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上述审核信贷申请的职务便利,为施某某、沈某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施某某、沈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3.5万元。【一审认定与裁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由中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支行党委)研究决定聘用。而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本身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分支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委派到下属分支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为妥。被告人邵某某在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长期从事信贷业务,担任客户经理,其从事的并非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两名被告人均不属于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对于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处。遂判决黄某、邵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主体身份错误,导致对两名被告人认定罪名不正确,量刑畸轻,提出抗诉。【二审认定及裁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根据《两高意见》的上述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核心属性在于该企业资本中含有国有资本。而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资本中亦含有国有资本,故将其界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并没有超出国家出资企业的通常字面含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任命还是经其分支机构任命,在法律意义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无影响。虽然企业的分支机构一般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不能够否定其在内部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刑法具有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将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解释为具有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对《两高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不当的扩大解释,也没有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黄某担任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行长、上海东海广场支行行长以及上海静安支行业务四部经理,均经过了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这一程序。因此,黄某系经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其在在建设银行上海新闸路支行、上海东海广场支行、上海静安支行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邵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意思联络,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26.2万元,系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作为邵某某的上级主管,在相关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对邵某某具有管理、监督权,为行贿者相关贷款申请的顺利、尽快办理发挥了更为主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应当按照黄某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即黄某、邵某某构成受贿罪。综上,原判认定黄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导致对黄某、邵某某认定罪名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遂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2010年12月2日发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人员,另一部分是国家出资企业其他机构任命的人员,前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包括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系会。上述案件中黄某的任职系经过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党委开会研究决定程序,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的人员,具备认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和本案案情非常相似的由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案号(2017)沪0116刑初928号】(案情相似不再赘述),被告人金某经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先后担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业务五部客户经理。金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向他人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该案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客户经理的职务系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且无需该行党委会议同意,故金某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以被告人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金某案与黄某案的区别关键就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述规定,金某案中研究其任职决定的院长办公会不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所以金某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黄某案中决定其任职的支行党委系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故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

09/082023

受贿罪的“前世今生”—— 受贿罪概述

提到受贿罪,你最先想到的是什么?是国家的反腐倡廉政策还是具体的收钱办事行为?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受贿罪不是一个陌生的罪名,因为贿赂犯罪自古有之,司马光告诫子孙言:“君子多欲则贪慕富贵,枉道速祸;小人多欲则多求妄用,败家丧身;是以居官必贿,居乡必盗。”但是,受贿罪也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罪名,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竞争,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惩恶,更加有力遏制增量,更加有效清除存量”,所以,正本清源一直在路上。要说我国古代最大的受贿案,当属明代大太监刘瑾。除了巨额贪污之外,刘瑾可谓将权力用到了“极致”,凡有请托之事必贿之,升官进爵受贿,举行会试受贿,就连官员进京述职,如果不对其行贿,就见不到皇帝,且明码标价,什么官职什么价位。明武宗朱厚照一直对刘瑾倍加宠信,直到刘瑾权倾朝野,自称“立皇帝”,言行威胁到了皇位,明武宗才下令对刘瑾处以凌迟,且要求行刑三天剐3357刀,刘瑾行刑时被小片小片地凌迟,刽子手每刑十刀报一次数,千刀万剐,其惨烈不忍细说。虽然有史为鉴,但权和利是滋生腐败的温床。2023年7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委原常委、杭州市委原书记周江勇受贿一案,对被告人周江勇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至2021年二十年间,被告人周江勇利用担任浙江省鄞县副县长,象山县县长、县委书记,宁波市委常委、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党工委书记,舟山市市长、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温州市委书记,浙江省委常委、杭州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揽、土地获取、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82亿余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和收受贿赂,进行权钱交易,是严重的腐败行为,贿赂犯罪的泛滥,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严重危害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2006年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我国最早关于受贿行为的规范规定在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贪污罪中。受贿罪正式入刑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中。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增加了索贿的的规定,规定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7年修订刑法,对受贿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三处: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受贿行为区分为一般受贿和索贿,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罪要件,即对索贿行为,取消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限制;另外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规定为受贿。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共用三个法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分别是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 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将受贿罪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类是收受型受贿,即一般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二类是索取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贿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类是经济往来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第四类是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这四种类型受贿罪的特点和构成要件将在后期的系列文章中详细陈述。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里的职务行为包括正在实施、已经实施、将要实施和承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从古至今的大案要案说明,权力总是有被滥用的危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最起码的措施就是防止权钱交易,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保护公众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受贿罪的处罚构成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犯受贿罪后,除了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其受贿罪的情节轻重,分别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鉴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考量,做到既打击犯罪又给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行为人切不可违背客观事实滥用或者捏造从轻、减轻情节,否则欲盖弥彰。受贿罪案例:陆某某受贿、行贿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原系某省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兼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陆某某在担任某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4.82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陆某某到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10月8日,陆某某告知公安机关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后张某某被抓获。10月17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决陆某某犯受贿罪,但系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8月,缙云县监察委员会、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案件时,发现陆某某有行贿行为。经查,2013年8月,陆某某请托王某某(已判决)帮忙找立功线索,并许诺事后感谢王某某。同年10月8日,陆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另案逃犯张某某行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陆某某通过第三人送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予以收受。鉴于此前法院判决认定陆某某具有的立功表现系其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2019年8月29日,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就陆某某受贿案提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9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9月24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12月25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陆某某犯受贿罪作出再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9月29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12月30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陆某某拘役六个月;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作出后,陆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本案中,受贿人被追诉后为了立功向他人贿买立功线索,结果“假立功”不成,又为自己多买了一个罪名,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案例摘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12日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09/062023

企业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莫洪宪 2023年4月习近平主持召开二十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要着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制度障碍,引导民营企业在高质量发展中找准定位,通过企业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发展质量。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进一步强调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网络社会的崛起在给企业带来新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与挑战。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均设有单位犯罪条款,企业如果违反,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考虑企业信息网络犯罪行刑衔接的问题。立足企业法律风控的视角,有必要从刑事角度考察新型网络犯罪的法律风险,并进行法律防控。    学者多从客观维度、基于风险防控视角展开研究,从对象层面探讨数据风险、安全风险的防控。但是这一视角对于主体的关照不足,还需要从主体的视角出发,对企业相关的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予以类型化,从而确立科学的法律防控机制。由此,应当基于企业自身视角来考察新型网络犯罪风险,可从保障型、管理型和帮助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三个层面展开。    一、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主要针对企业基于自身地位防止自身或他人实施不当网络犯罪行为,主要包括:非法获取数据行为,即涉案企业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采用技术与非技术的方式非法获取用户数据的行为;非法提供数据行为,即涉案企业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采用技术与非技术的方式,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如分享)提供用户数据的行为;非法利用数据行为,即涉案企业未经用户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采用技术与非技术的方式,实施“大数据杀熟”、广告推广等利用用户数据的行为。    典型性罪名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企业在提供各类服务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收集和使用客户、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企业对于这些信息具有相应保障义务,如果未履行保障义务导致信息泄露,乃至造成严重后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至(五)项明确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定量标准:“(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实践中企业应对上述标准予以重视。    对企业来说,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突出体现在风险的涉众性,往往客户、用户泄露是批量性、集中性的,危害十分巨大。仅在2022年就有多起重大用户信息泄露事件,如6月21日媒体报道大学生学习软件“超星学习通”的数据库信息被公开售卖,超1.7亿条信息疑遭泄露;8月,上海随申码数据泄露,4850万居民信息存在泄露风险等等。    保障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突出体现在保障用户、客户信息不被非法侵犯上。对此可从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进行防控:    第一,在主体层面,保障企业、从业人员不侵犯个人信息。(1)企业本身做好刑事数据审查,杜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2022年7月21日,因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处理个人信息647.09亿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处人民币80.26亿元罚款,而其如果不整改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足以敲响警钟。(2)企业还应保障从业人员遵规守法,保护用户、客户信息安全。大量用户、客户个人信息泄露和企业“内鬼”密不可分。据公开报道,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9800余人,同比上升64%;起诉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内鬼”500余人,涉及通信、银行、保险、房产、酒店、物业、物流等多个行业。    第二,在行为层面,全面防控非法获取、非法提供、非法利用个人信息。(1)防止非法获取用户、客户信息。如在收集提供服务的必要信息之外,不应对于诸如个人身份证号码、住址、通讯方式等个人信息进行过度收集,强行获取个人信息,更不应在电脑应用程序或者手机APP安装“后门”,在未经个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对于个人电脑或手机中的个人信息予以暗自收集。(2)防止非法提供用户、客户信息。如基于提供信息服务占有大量的用户、客户信息,不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将所占有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3)不应非法利用用户、客户信息。如不得利用用户、客户账户用于“恶意差评”进行非法获利等。    二、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主要为企业自身对于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未履行相关义务,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包括:未履行数据管理义务的情形,即对处于涉案企业自身支配下的数据,或者支配下的其他数据控制的数据,未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数据被窃取、破坏,产生严重后果;未履行数据监督义务的情形,即涉案企业具有相应的数据监督义务,应履行而未履行,产生前述类似后果的情形。    企业由于提供特定服务,往往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典型罪名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践中,该罪虽然适用频率不高,但是却直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企业密切相关,更需结合构成要件防控刑事风险:    第一,应对企业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对于企业是否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应当全面、具体审查所提供的服务类型,进行准确判断。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本意考察,并未将其限于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功能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存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不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作出过狭的理解。如果是提供现实服务,附带提供网络服务,则在认定时秉持更加慎重的态度。    第二,不同于其他犯罪的主动型风险,管理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为被动型风险。因此,企业除了要遵守信息网络领域的禁止性规范外,还应全面履行相关强制性规范的义务条款。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1)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对于网络安全管理承担义务,其对用户利用网络技术服务针对他人信息、违法信息和电子证据信息等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时应予改正。(2)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身或者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其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时应予改正。实践中应注意准确把握这两种义务的不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强调权限安全,注重形式评价,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强调内容安全,注重实质评价。    第三,充分通过义务审查消弭刑事风险。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才会引发“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情形,因此前置义务的审查也是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的重要环节。出于保护企业的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是特定的而不是一般性的,对已经显现出来的且可以修复的技术或服务漏洞,涉案企业视而不见而被服务使用者利用后也不采取纠正措施的,监管部门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且在初始阶段,监管机关有提醒约谈的义务,而不能一经发现就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更不能直接入罪。此外,在考察法律义务时除了需要关注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信息网络安全领域专门立法外,也应关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般性法律义务。在新型网络犯罪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分别设有与刑法衔接的条款,如其第二十九条即规定了计算机和数据领域的违法行为,因此必须在规范层面体系性地把握前置义务的内涵,切实保障新型网络犯罪条款对于企业风险法律防控的突出作用。    三、帮助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法律防控    帮助型新型网络犯罪风险的情形中,涉案企业自身帮助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如非法提供用户数据),并且与之关联的其他主体也实施的犯罪行为(如非法利用用户数据),其典型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力度加大,已经跃升为案件数排名第三的刑法罪名。该罪同样规定有单位犯罪条款,而且所规定的行为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企业也应特别注意防控构罪风险。具体而言,应特别注重以下三类活动的犯罪风险:    第一,提供技术服务的犯罪风险。“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一般企业都不会故意提供非法技术支持,比如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或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但是对于正常提供的网络服务,如果明知他人予以利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是仍予提供的,也有构成犯罪的风险。    第二,提供广告推广的犯罪风险。提供“广告推广”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企业除了应关注传统意义上为他人在媒体上发布广告外,通过即时通讯账户群组,或者通过网络上“广告联盟”等方式进行宣传,也属于“广告推广”。同时还应注意提供“广告推广”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发布信息”的区别,实践中如果是为他人发布招募人员等信息,则不宜认定为具有“广告”属性,可考虑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角度防控刑事风险。    第三,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风险。近年来,绝大部分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是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案件,特别是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企业对公账户由于转账数额大、限制少,也是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用于“走流水”的重要渠道,企业应当注重对相关账户、人员、信息加强监管,防止被滥用或冒用。此外,在支付网络化的当下,诸如微信等即时通讯账户、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都具有支付功能,甚至“第四方支付平台”也有被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企业除了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外,还需加强微信等账户的监管,切实防止被用于犯罪资金流转。

09/052023

律师告诉你,喝一杯“酱香拿铁”后开车到底算不算酒驾?

9月4日上午,瑞幸和贵州茅台联名推出的“酱香拿铁”正式上架开卖,立即引起大众的强烈关注。根据瑞幸官微发布的消息,“酱香拿铁”含53度贵州茅台酒,饮品酒精度低于0.5%vol(即0.5度)。笔者品尝了一杯,确实有很浓的茅台酱香酒味。那么,喝一杯“酱香拿铁”后开车,算不算酒驾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2017年修改)第4.1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20mg/100mL并且<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那么,喝一杯“酱香拿铁”后,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呢?这与每个人的体重有关,通过下边这个简单的算式可以计算出来:血液酒精含量(mg/100ml)=【饮品量(ml)×酒精含量(%)×114】÷体重(公斤)。一杯“酱香拿铁”按400ml计算,酒精度按0.5%vol计算,一个体重75公斤的人饮用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00×0.5%×114÷75=3.04mg/100ml,远远达不到20mg/100mL的酒驾标准。

08/092023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要慎用上诉权

《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高达90%以上,法院的采纳率为95%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7月从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到2018年全国范围内实施,如今“认罪认罚”已经成为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个重要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发布)对“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含义及认定进行了明确:“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行为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要慎用上诉权,这里的“慎用上诉权”是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既然上诉不加刑,为什么要慎用?《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不排除有的被告人并不真正清楚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条件,在接到判决书后又觉得刑罚过重,以为反正“上诉不加刑”,进而提起上诉的情形。下面这三个案例,均是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宣判后又上诉的,但是上诉结果却完全不相同,充分说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上诉,但不可盲目上诉,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用好用对上诉权。案情简介案例1: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刑终367号】【基本案情】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支持抗诉意见,以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裁判要旨】本案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检察院对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依照检察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对朱某某进行判决。判决后,朱某某在案件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有违基本的诚信,也不符合认罪认罚刑事法律的立法原意,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该再适用,因此导致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故应予改判。案例2: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刑终3号】【基本案情】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不予支持抗诉意见,以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裁判要旨】本案吴某某及其家属在二审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吴某某提起上诉属于在有新证据的的情况下提出上诉,不能认定吴某某的上诉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一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原判,但是,鉴于二审期间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且吴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案例3:王某故意伤害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刑终161号】【基本案情】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建议对王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一审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各人作出重于量刑建议的判决。且二审期间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故二审支持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裁判要旨】一审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四个月。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处罪名与公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一致,在没有法定的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一年六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规定。一审宣判当日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量刑过重,并建议二审过程中充分考虑和解情节。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关于程序错误和量刑畸重的抗诉意见,予以改判。在案例1中,被告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所以一审时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案例2中,吴某某虽然也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同样因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提出抗诉,但是,由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属于新增的量刑情节,故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吴某某二审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案例3与案例1、2不同之处在于,本案王某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上诉,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一审量刑畸重,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年12月3日发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认为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合理,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同时,鉴于王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作出了从轻的判决。

123456...1314 共139条 14页,到第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