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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时间:2026-06-12   浏览:56次

作者:王洪英律师 


“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句话出自《尚书·虞书·大禹谟》,意思是:罪行轻重有可疑时,宁可从轻处置;功劳大小有可疑处,宁可从重奖赏。与其错杀无辜的人,宁可犯执法失误的过失,体现了中国古代的“慎刑”思想。这一思想,与今日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遥相呼应。

然而,一直以来,“疑罪从无”更像是一个信仰,我们永远在追寻的路上而触之不及。甚至网络上有的刑辩律师调侃“我辩我的,你判你的”,以此来表达无力感。这里我想发出一个不同的声音,其实,一个无罪判决同样会给法官带来满满的职业成就感。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作出一个无罪判决本身就是相当相当难的。我们的任务,就是找出存疑,且证明存疑确实。当证据的裂缝足够清晰,当合理的怀疑足够合理,“疑罪从无”终将成为决定犯罪有无的最后一枚砝码。

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疑罪从无”定案的案例,解析“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规则。

一、“疑罪从无”的法理依据和适用规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案件事实(尤其是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经过穷尽侦查、举证手段后,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在合理怀疑的状态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与裁判。

(一)“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其中“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制度,依照刑法以及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决定、修正案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二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三是这一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确定有罪”是指不能从法律上对其定罪,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即使现场抓获人赃俱在,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由人民法院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内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这一条件侧重于认定证据“确实”的方面。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判决有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判决,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二)“疑罪从无”的适用原则

樊崇义教授在《简论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人原理及其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9期)一文中,将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原则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前提原则:穷尽手段,合理怀疑。适用前提是取证手段已穷尽,仍无法查明事实。怀疑标准是必须基于客观证据的合理怀疑,而非主观臆断或无端猜测。二是界分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不适用于“法律存疑”。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作案时间、身份、主观目的存疑),排除适用于法律条文理解、解释争议(法律存疑应通过解释学解决)。三是程度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罪与非罪存疑时从无、此罪与彼罪存疑时从轻;量刑情节存疑时就低。四是限制原则:禁止滥用,防止轻纵。仅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非关键细节存疑不适用。疑罪从无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类型之一,可以参照以上樊崇义教授总结的适用原则。

(三)“合理怀疑”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合理怀疑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2.关键证据的合法性或真实性存疑。3.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无法排除。4.鉴定意见的基础事实存疑。

二、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看有关“疑罪从无”的裁判规则

案例1:非法证据排除后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08)

1.裁判要旨

(1)当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认定取证行为合法,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是否吻合,与提讯提解证登记的提讯时间、提解事由是否吻合,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可能被剪辑等。(2)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或者无法审查的,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可能的,应当对该部分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只需怀疑取证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3)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2.案情简介

2011年4月8日,被害人符某被人用火药枪开枪击中死亡。公诉机关指控邢某、吴某共同实施故意杀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经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可能。

裁判结果: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首先对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

案例2:有罪供述缺乏客观证据印证,应当疑罪从无——任某玲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03)

1.裁判要旨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一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首先,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以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其次,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二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2.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4日晚,任某玲来到被害人弥某某家中,弥某某饮用任某玲带来的饮料后昏睡。次日,弥某某醒来发现儿子计某某死亡,自己手腕被割伤。任某玲在侦查阶段曾作过9次供述,前5次认罪,后翻供。现场提取的刀具未作指纹鉴定,未能检出任某玲的指纹或DNA;关键物证(血衣、手机、饮料瓶等)均未提取到案;弥某某静脉血和尿液中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现场多处血迹仅提取一处送检。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刀具位置说法不一、死者衣物描述不符等。

裁判结果: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任某玲无罪,检察机关抗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3:关键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疑罪从无——李某某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16-1-221-002)

1.裁判要旨

尽管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如果不排除被告人之前有合理的事由到过现场,且现场还发现第三人生物物证的,则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2.案情简介

2019年被害人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1700余元。现场勘查从衣柜抽屉面板上提取到4枚指纹,其中3枚经鉴定与李某某的指纹特征一致。但李某某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也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其案发期间到过现场。证人证言及李某某供述均证实,李某某曾于2017年到被害人家中搬运家具,帮忙安装衣柜抽屉。此外,现场从剪刀刀柄及钱包提取的拭子中检出同一未知男性的DNA,与李某某、被害人及其家属均不符。

裁判结果: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经再审作出刑事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

结语

文章写到快结尾时,我看到陈瑞华教授在《留有余地的判决》中分析了疑罪从无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困境:“定罪上的‘留有余地’具有三个鲜明的特征:一是案件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形成‘疑案’或者‘疑罪’;二是‘疑罪从有’,也就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违心地作出有罪判决;三是‘疑罪从轻’,亦即考虑到案件存在合理的疑点,对被告人定罪多少有些牵强,为避免冤杀无辜,在量刑上不选择最高刑,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改判死缓、无期徒刑或者其他自由刑。”确实如此,疑罪从无在司法适用上是困难重重的,所谓“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但是,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这个“难”是它本身就很“难”,是疑难复杂案件之应有之义。

追求一个疑罪从无的结果,需要披荆斩棘的勇气、需要抽丝剥茧的耐心,需要精益求精的专注,这是刑事辩护要走的路。相信你所相信的,坚持你所坚持的,也许是刑辩人应该保有的可爱的倔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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